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吳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嗣原告於95年9月1
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屆期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所餘欠款轉換貸款年限為84期,利息調
降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銀行法規定,就系爭現金卡契
約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萬5,391元。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7.5%計算,倘遲延繳付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日,尚
積欠本金34萬7,032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現金卡
契約、系爭專案通知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
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及轉催呆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0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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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萬5,391元│95年9月1日│104年8月31日│15│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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