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亞伯拉罕 (即BRETHOLTABRAHAM)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鑄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孫月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原
告與被告間簽署「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當時並未記載除外事項,契約內容為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內
容,不應事後增加額外之條件。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補助機票
費用,相關資料均已給予被告,原告為外籍人士,其所需資
料應在被告方,而被告抗辯不知實際之機票費用,然而被告
在先前之答覆僅以不符合契約內容為由拒絕給付,未曾就機
票金額提出質疑,此為臨訟所提出,因事隔久遠資料又在被
告處,請鈞院准予調閱留存在被告處之原告當初申請補助之
完整資料以查明真相,或是請鈞院准予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
原證二所載機票票根之費用。按照契約4.3條之內容只寫來
程與回程,該回程並沒有限定是執行職務完了之時,且該條
倒數第3行提及未滿6個月之限制,可見服務滿6個月之後即
有請求補助回程機票之權利,再者依照英文版本第4行是寫a
one-way,return,並沒有增加額外限制。
二、被告辯詞及答辯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這是
針對原告從護照居住地來臺及回程經濟艙機票,在系爭契約
第3.1條、18.2條也有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被告)之解釋為準,根據教育部
的函示如被證一說明四,機票補助是提供外籍英語教師來臺
任職及離職回國的需要,並不是在任職期間只要有回國就給
予補助,何況被告當時的承辦人員在原告請假出國之前已經
清楚告知他,這部分並不符合我們請領機票的經費,他的申
請都是口頭,我們也都有明確的口頭告知他,他明知在我們
沒有辦法給付機票的情況下仍然執意返國。至於原告的太太
是臺灣花蓮人,依原告當初的履歷記載,原告是在臺灣就讀
碩士、博士,都是在成功大學拿到學歷,原告不應該申請機
票費用,他的眷屬更沒有資格,因為並不是從他護照的居住
地前往臺灣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加拿大籍英語教師,於10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至106年7月14日之11
個月期間受被告聘僱從事英語教學、研究、諮詢及參與相關
活動;其於106年5月間與配偶返回加拿大探親,依約向被告
申請機票旅費補助新臺幣(下同)8萬元遭被告拒絕等情,提
出系爭契約、機票存根、火車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契約18.3條(卷39頁)約定「本契約以中英文方式簽署
,但中英文有差異時,應以甲方(被告)之官方語言為準。」
即系爭契約雖有中英文對照,但內容應以中文為準。契約第
3.9條(卷22、23頁)約定「由乙方(原告)先自行購買自護照
國籍居住地最近之機場來臺之單程經濟艙機票並於乙方來臺
完成簽約後,由甲方(被告)依乙方來臺之機票票根或登機證
及購票證明核實補助。乙方回程之經濟艙機票由甲方補助,
乙方應先自行購買回程機票,並於離臺前將其回程電子機票
及購票證明交甲方影印,乙方並應於離臺後2個月內,將回
程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寄予甲方,以便甲方支付乙方回程機票
款。機票額度及補助條件依本契約第4.3條辦理。」第4.3條
(卷26頁)約定「甲方(被告)應提供乙方(原告)從護照國籍居
住地最近之機場來臺之經濟艙機票乙張,以及回程之經濟艙
機票,來程及回程機票款補助額度上限均為4萬元,並採核
實報支方式,配偶於乙方來臺3個月內隨同來臺者,亦同,
並應協助接機(若學校無法派員接機,應補助機場至學校當
地之交通費,交通費則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
惟乙方及其配偶若係由乙方護照國籍所在地以外之國家來臺
,甲方補助之機票款不得高於乙方在護照國籍居住地最近之
機場來臺之經濟艙機票款。若乙方及其配偶於其護照國籍並
無居住地,則甲方補助之機票款不得高於在護照國籍首都最
近之機場來臺之經濟艙機票款。又,本契約因第12條或第
13.1條規定而終止或乙方服務未滿6個月即提前終止聘僱契
約時,其返回護照國籍居住地之回程機票及相關費用應由乙
方自行負擔,配偶隨同來臺之回程機票及相關費用亦同。若
契約未滿6個月,且乙方依規定完成契約,則甲方應支付乙
方回程機票。」該契約文字顯然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應提供原告
及其配偶來程及回程機票款補助之情形為:「原告從護照國
籍居住地來臺」、「原告配偶於原告來臺3個月內隨同來臺
」之來程機票款補助,暨「原告服務滿6個月或未滿6個月且
依規定完成契約,原告及配偶返回護照國籍居住地」之離臺
回程機票款補助。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10月20日
函說明「機票補助係提供外籍英語教師來臺任職及離職回國
之福利」意旨亦同(卷115、116頁)。可見此項機票款補助是
用在外籍英語教師為履行此契約約定,從護照國籍居住地來
臺及履約後返國所提供之機票補助,自不包含在履約期間往
返護照國籍居住地探親所為機票支出補助。
(三)原告為加拿大籍,自承與本國籍人結婚後落籍花蓮居住,其
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於106年5月24日至106年6月9日偕同配
偶從臺灣返回加拿大探親,其往返所支出之機票及火車票費
用,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3條被告應為補助之情形,其
依契約約定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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