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温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 竹東 簡字第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日起
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惟如借款人未
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並積欠本金115,200元及其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於93年11月16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6月29日讓與該債權予
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本金115,200元及利息22,906元,共
計138,10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催繳函等件為憑(見竹東簡卷第11至17頁),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