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時逾三年,情事多所變動,受處分人是否悛改有據,有無執行原處分之原因,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觀察勒戒處分,除對施用毒品者提供心因戒斷之治療措施外,同時寓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留置鑑定性質,藉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經裁定應受觀察勒戒後,固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即時執行觀察勒戒,但此僅係由於身處監禁環境而在客觀上無從施用毒品,其在監服刑是否有同時接受相當戒毒之具體輔導教化?心理上是否確已產生自主戒除心因依賴之動機?品格上是否已因刑罰執行知所悛改而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在俱非不經調查而可逕為認定者。原裁定僅以被告因非施用毒品之另案在監執行,且未再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逾三年為由,遽認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嫌速斷。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甲○○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罹患維生素缺乏症,經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診斷後認恐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及不能自理生活,不適合在所執行而拒絕被告入所勒戒,迄今已逾三年仍未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卷可參,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期間曾因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近四年間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近四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聲請案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以被告曾入監服刑,客觀上本無從施用毒品,難以確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係有留置鑑定及治療心癮之性質,是被告尚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之毒癮,已如前述,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毒癮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後,近四年未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顯無再續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必要,縱如抗告人所言被告曾入監服刑,客觀上無從施用毒品,惟被告入監服刑僅不過半年有餘,尚非能以此逕認被告尚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同前揭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