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0號
原告豐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間,受被告之委託為其加工處理翻沙、毛坯等工作,並於加工後交付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再將原告加工處理之產品交付至日本KTM公司,本件出貨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退貨部分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則被告依約尚欠已驗收而尚未給付之貨款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詎履經追索,被告均以原告交貨遲延及交貨品質不良等為由拒絕付款。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但為預防原告對兩造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認,原告一併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先位部分依承攬關係請求,備位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
三、原告之加工品已經被告外銷至日本,自屬已完成工作,且並無瑕疵,故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之加工範圍僅限於毛坯之鑄造,至於加工之尺寸、組裝、測試並非原告承攬之範疇。且模具鑄造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模具鑄造毛坯,並無不當。
(二)原告所列退貨量很多,係因為就同一貨品重複退回所致。且被告復自認已就原告所交貨品外銷至日本,顯見被告實際已全部驗收,至少應認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已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方將其外銷至日本。
四、縱然系爭加工貨品有瑕疵,被告亦應給付報酬:
(一)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是否給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二)原告交貨予被告,均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收受,被告於原告交貨後至今一年有餘,均未為交貨遲延或貨品有瑕疵之抗辯,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亦已逾除斥期間。
(三)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行使須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後始得主張,被告並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五、關於被告所稱日本KTM公司測試不良退貨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
(一)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雙方同意先行組裝送往日本」之情形,蓋被告均於原告交貨後即行驗收,如有瑕疵均先行退貨;如驗收無訛即銷往日本,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本件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原告承製毛坯完成後即交予被告,被告驗收後再經數道加工手續及組裝始為成品。若原告生產之之毛坯有瑕疵在加工過程即可發現,不應至日本KTM公司退貨後始發現瑕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交貨予被告,而至八十八年底時,早已逾交貨一年之期間,而被告均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解約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均不得再行主張,茲以被告提出關於日本KTM公司退貨明細為據說明如下:
1、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退貨三筆,其發現瑕疵之日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前,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主張權利,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行使權利除斥期間。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退貨四筆,但其中一筆金額為一萬零一百零九元五角,卻無記載明細,應不予計算。其餘三筆,原告交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顯見縱然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應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主張權利,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3、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退貨五筆,原告交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顯見縱然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應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縱然被告證明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即交貨後一年內)發現瑕疵,而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但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主張權利,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接獲日本KTM公司訂單後,轉移部分毛坯訂單給原告,並非所有訂單皆由原告所承製。被告將毛坯加工後和其他零件加以組合,以數倍於毛坯之價格將成品售於日本KTM公司,既然被告享有成品售出之利潤,即應對成品品質負責。又日本KTM公司退回貨品,係因被告加工規格不符,抑或因原告生產之毛坯品質所致,被告均未說明即任意扣款,實有違誠信。實則本件係因被告品質管制不當遭日本KTM公司退貨,不得作為被告拒付貨款之理由。
六、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本體洩漏者僅有一件,就此原告並無異議。至於縮孔問題,毛坯有縮孔並不影響鑄件品質,況日本退回一百二十六件產品中,仍有十五件完全無縮孔或本體洩漏,仍遭退貨,可見退貨原因與縮孔無關。至一百二十六件鑄件價值僅為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點四元。
七、被告所稱已給付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之金額係包含部分銷項稅額,實際未稅金額僅有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為未稅。
參、證據:提出交貨明細表、存證信函、送貨憑單、退貨單、進料檢驗驗收單、銷項總明細表、訂購單、出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請款憑單及請款單為證,並聲請由 楊智超 博士鑑定本件鑄件有無瑕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出貨總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退貨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至於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因此有爭執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零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於組裝送往日本後,業經日本KTM公司退貨,扣款金額原應為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惟被告目前僅能提出一百二十六件鑄件供鑑定,如按日本退回單價,即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退回時美元匯率三十二點二四五計算,此部分退貨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同意限縮本件爭點至僅就經公證人鑑定之一百二十六件鑄件有無瑕疵,應否扣款之問題,其餘均不再爭執。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定期請求修補,及未於交貨後一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均已不得再行主張權利云云。惟原告出貨之貨品具有嚴重瑕疵,另原告並不否認退貨之事實,顯見依雙方之協議,貨品有瑕疵,雙方同意以退貨之方式結案而非請求瑕疵修補,原告主張應先定期修補與雙方之約定顯有不符,本件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四、如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其中一又二分之一英吋一百五十磅WCB材質之球塞閥四十三件中,一件本體洩漏,四十二件有縮孔,即四十三件均有瑕疵。凡有砂孔及吐酸之情況均符退貨之條件,球塞閥有縮孔之現象自會出現吐酸及砂孔之現象,符合退貨之要件。況且鑄件可作本體與閥座氣壓試驗,以測試瑕疵,惟因日本KTM公司退回時日已久,鑄件之球塞已發生鏽蝕無法作閥座氣壓試驗,乃經雙方同意以染色探傷試驗以測試瑕疵,故經測試有縮孔即為有瑕疵。
參、證據:提出加工單、統一發票、被告傳真函、出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扣款明細表、日本退貨明細表、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日本KTM公司之退貨單及附表、訂購單、退貨單、支票、照片、人函詢:一、鑄件瑕疵測試以壓力方式可否達成?二、本件鑄件本體之測試是否以氣壓測試瑕疵?三、本件鑄件閥座氣壓試驗以染色探傷(PT)試驗測試瑕疵是否經雙方合意?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鑑定人查覆勘驗報告所稱洩漏之發生原因、縮孔是否達影響系爭鑄件功能致鑄件無法達通常因具效用的程度及有洩漏縮孔鑄件之尺寸為何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間,受被告之委託為其加工處理翻沙、毛坯等工作,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並交付產品予被告收受,被告嗣再將伊所加工處理之產品交付在日本之KTM公司,惟被告尚欠貨款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未為給付,爰先位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製作之鑄件有瑕疵,業經日本退貨,自應予扣款。又依兩造協議,產品瑕疵係以退貨方式處理,並非請求修補,本件因原告交貨遲延,雙方同意先行組裝運往日本測試,被告於得知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退貨扣款,並無超過除斥期間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間,受被告之委託為其加工處理翻沙、毛坯等工作,並於加工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伊加工處理之產品交付至日本KTM公司,本件出貨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退貨部分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均未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貨明細表、送貨憑單、退貨單、銷項總明細表、訂購單、出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請款憑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伊業已依約完成毛坯加工工作,被告尚有尾款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經日本退回,應予扣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為若干?(二)被告扣款之抗辯是否逾期?(三)若未逾期,被告得扣款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加工款項,原告出貨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退貨部分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均為稅前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被告已付款金額,原告主張稅前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則抗辯業已給付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並提出支票為證,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出貨金額既為未稅,則就被告已付款項之計算,自應以稅前金額為依據,計算基礎始為一致。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加工單,與本件相關之款項中,稅前金額總和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815150+468003=0000000),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面額雖達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其計算式為:830372+478947=0000000),惟對照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與原告之加工單,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面額,均高於原告所列之稅前總價,可知被告給付之金額業已含稅。而依前述,本件被告已付之金額既應以稅前金額計算,則自應認為被告已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從而,本件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應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
(二)被告扣款之主張是否逾期?
1、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為其加工處理翻沙、毛坯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此約定內容,應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給付報酬,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稱之承攬契約,而與僅由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有間,是以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承攬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2、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行使瑕疵抗辯權之前提,即須其有於原告將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為此項權利之行使。
3、本件原告承製之鑄件係分批交貨,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送貨憑單在卷可稽,被告自陳系爭瑕疵扣款之範圍,僅以日本退回之一百二十六件鑄件為限,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被告就瑕疵之發現是否逾期,即應以該一百二十六件鑄件交付之時間為依據。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究屬何批交付之貨物,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故本院僅能依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之材質、尺寸,對照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以同材質、尺寸中最後交貨者,認定為此部分鑄件交貨之日期。而經核對後,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中,WCB3in、CF8M2in、CF8M3in三種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WCB2in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WCB1-1/2in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先行組裝運往日本,經日本測試不良者始退貨,故未經日本測試前貨品尚未交付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此亦僅為兩造就驗收程序之約定,然原告所承製者僅為毛坯、翻沙工作,原告既已提出產品供被告送往日本,縱未經驗收,亦僅係瑕疵有無無法確定而已,尚不得謂原告並未交付工作,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
4、就被告發現瑕疵之時期,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被告既已將原告所交貨品銷往日本,自應認為業已全數驗收通過,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出貨遲延,無法滿足日方出貨期限,故雙方協議部分由被告組裝測試,部分先運往日本,由日本組裝測試,由被告測試者發現瑕疵均已退回原告,由日本測試者發現瑕疵亦已通知原告,日本退貨報關日期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均無逾期問題。經查:
(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曾傳真函件予原告,表示原告遲交情形嚴重,被告擬取消現有訂單,但原告已生產未交付部分若符合驗收條件,被告仍願接受,並請按函文所列期限交貨,此有傳真函一份在卷可稽,該函右上角並有原告公司人員所寫「表內豐政現有鑄件裡,包含部分字體模糊,以致與實際數量稍有誤差,並會照所列時間交貨」字樣,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該段字句為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註明,針對所載遲交情形嚴重等語,伊認為與伊無關故未做任何反映(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該函全文,其旨即為原告交貨遲延,被告欲取消訂單,就已完成者則要求原告於函載期限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明知有此函件,若其確實認為並無交貨遲延狀況,衡情縱未回函反駁,至少亦將對被告此一催促置之不理,斷無由原告公司人員更行回覆稱會依函載期限交貨之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該函所載發包數無誤,則依傳真函中原告公司會計之回覆則僅稱豐政現有鑄件部分因字體模糊而「稍有誤差」,就其餘部分並未表示異議,可知被告函中所載數量與原告之認知相去不遠,是該函所載數量應足供參考。而依該傳真函所載,被告就發包數中已驗收者最高亦不及五成,最低則為零,原告公司現有鑄件數量亦有限,足見原告交貨遲延情況確屬嚴重,故原告否認有交貨遲延狀況,要無可取。
(2)證人甲○○(即前開傳真製作者,被告公司職員)在本院到場證稱:因原告遲交貨品,故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以目視方式檢查,但送至日本有瑕疵時原告仍須負責,後來日本有二、三批貨因瑕疵而退回,退貨後伊主動以電話通知原告貨有瑕疵,原告請款時伊也有提及貨有瑕疵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衡諸前述原告交貨遲延情況確屬嚴重,被告催貨甚急,以及被告所主張本體洩漏、縮孔等瑕疵並非可由外觀判斷等客觀情事,被告主張伊已不及一一測試,遂與原告約定部分先行出貨,由日方測試,日方退貨後通知原告貨有瑕疵等情,尚符情理。佐以本件原告所交貨物確有部分係由被告測試,測試後原告亦同意退貨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若謂被告就直接運往日本部分逕行承認,未與原告為任何驗收之約定,顯非合理。故應認證人甲○○之證言與客觀情事相符,自屬可取。
(3)依證人甲○○之證言,被告係於日本退貨後以電話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曾於日本退貨入關前即已以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有關瑕疵情事,則本件至早僅能以日本退貨報關日認定係被告通知原告貨物瑕疵之時間。而依被告所辯,日本方面就WCB2in之最早退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WCB1-1/2之最早退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CF8M3in、CF8M2
in、WCB3in之最早退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此有退貨明細表、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載貨證券、日本KTM公司之退貨單及附表在卷可稽。
前開各項貨物尺寸、材質各異,各項貨物有無瑕疵並無必然關連,是以被告發現瑕疵之時期,至多僅能以各項貨物被退回之最早時期分別認定,尚無從以日本方面首批退貨時間認定被告知悉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均有瑕疵之時間。本件經對照上開日本退貨日期與前述原告交貨日期,其中CF8M3in、CF8M2in、WCB3in三項日本退貨日期距原告交貨日期均已逾一年,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伊於日本退貨報關前已通知原告,自應認為被告未能於交付工作起一年內發現瑕疵,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惟就WCB2in、WCB1-1/2二項,日本退貨日期均在原告交貨後一年內,依證人甲○○證言,被告於退貨後即通知原告,是以被告就此二項貨物之瑕疵發現時期並未超過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查,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原告所交貨品不良遭日本退貨,原告損失不貲,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已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是以就WCB2in、WCB1-1/2二項被告所為減少報酬之請求並無逾期之情事。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若有瑕疵以退貨扣款方式處理,無庸定期命修補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交貨物,其中由被告組裝驗收者,有瑕疵部分業已退回原告,兩造同意扣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此有退貨單、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退貨金額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瑕疵貨品確有以退貨扣款方式結案之合意。衡諸本件原告業已交貨遲延,若再令被告定期命原告修補,遲延情況顯將更加嚴重之情狀,被告所辯兩造間達成退貨扣款之協議等語,即與常情相符,是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定期命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並非可取。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其中WCB2in、WCB1-1/2二項,得為減少報酬之請求,至CF8M3in、CF8M2in、WCB3in三項則因未能於交付工作起一年內發現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
(三)被告得扣款之金額若干?
1、被告抗辯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經日本退回,確有瑕疵,應扣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則以縮孔並不影響鑄件品質,只要可承受被告要求之壓力即可,系爭百二十六件鑄件減少之價值僅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點四元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一百二十六件鑄件送交兩造合意之鑑定人楊智超博士進行鑑定後,認為其中一件WCB2in有本體洩漏現象,判定為不合格,另二件鑄件業已對切,無法進行測試,其餘為合格,本體洩漏現象為原告鑄造生產所致,與加工無關;被告表示鑄件有縮孔對球塞閥功能有所影響,由於球塞閥球塞業已鏽蝕,無法作閥座氣壓試驗,經兩造同意進行染色探傷試驗,其中十五件完全無縮孔,其餘一百一十一件在內部或表面有不同程度縮孔,由於縮孔瑕疵程度輕重有別,另又缺乏縮孔與鑄件功能之判定規範,因此無從作為判斷鑄件是否均無法達通常效用,此有鑑定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鑑定報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回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回函在卷可稽。而依鑑定報告與鑑定人回函,可知鑄件有本體洩漏情況者,功能確屬不合格,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就縮孔部分,鑑定人就本件進行染色探傷試驗測試有無縮孔,係因被告陳稱縮孔將影響鑄件功能,至本件縮孔情況是否影響鑄件功能,因縮孔程度有別,復欠缺縮孔與鑄件功能之判定規範,因而無從判定縮孔是否足以使鑄件無法具通常效用。
2、本件鑑定結果既不能判定無法認為縮孔足以造成鑄件無法具通常效用,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縮孔之鑄件即不具通常效用,或兩造間另有鑄件均不得有任何縮孔情況之特約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得以鑄件有縮孔為由請求減少報酬,即不足取。至被告雖另稱經兩造測試有砂孔、吐酸情況者均已退回,縮孔會造成砂孔、吐酸情況,符合退貨要件,並提出退貨單為證,惟查,鑑定結果所稱縮孔之程度有別,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退回之鑄件,其縮孔程度是否較鑑定結果認為有縮孔之一百十一件鑄件縮孔程度更為嚴重,並無從認定,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經鑑定有縮孔之一百十一件鑄件,其縮孔程度已達兩造合意退貨之標準,其主張縮孔即可退貨云云,即不足取。
3、又經鑑定認為有本體洩漏情況之鑄件為WCB2in,此有鑑定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回函在卷可稽。惟就本件瑕疵之扣款金額,原告主張應依承攬單價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依日本退貨價格計算。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貨物之瑕疵,係協議以退貨扣款方式處理,無庸定期命被告修補,本院亦認為被告此一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另行證明兩造就直接運往日本之貨物有不同之約定,自應認為本件原告所交貨物,其中由被告自行組裝測試者,固應依前開協議處理,逕行出貨由日本組裝測試者,亦應依此一協議辦理。被告主張經其檢驗後有瑕疵退貨之數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並提出退貨單、退貨明細表為證,原告亦同意此一金額,則就日本方面退貨之扣款數額,自亦應依相同之扣款標準認定之。依退貨明細表之記載,WCB2in鑄件之每件價格應為五百五十七點六元(即表列單重乘以單價:8.2x68=557.6,將表列價格除以數量亦可得相同結果),是以被告就該件本體洩漏之鑄件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五百五十七元六角,被告主張應依日本退貨金額每件二千二百十三元計算,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其中被告得請求之扣款金額僅為五百五十七元六角,是以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6=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