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黃清高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家翎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經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代表人由 許立民 變更為黃清高,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詳原審卷第9至11頁,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相對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使用抗告人所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O樓D室(下稱系爭處所)。嗣相對人及其子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仍占用系爭處所,抗告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自系爭處所遷出並交付抗告人即債權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22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故抗告人聲請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規定申請續約,經抗告人評估認定續約資格後,雙方以契約約定相對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使用系爭處所,所簽立契約性質非雙方主觀願望、當事人自行約定或私人協議,係經完備法規程序規範於上開管理辦法中。相對人自105年3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止已使用系爭處所期滿,兩造所簽立契約於107年3月6日使用期限屆滿,相對人未依契約第17條約定將使用房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係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行使公權力以107年3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0198500號函請相對人須於進住期滿1個月內(107年4月6日前)遷出返還系爭處所。抗告人依公法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處所未果,故依法提起訴訟聲請執行。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參照),相對人違反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未返還系爭處所之行為,影響後續申請入住婦女中途之家符合資格之單親家庭無法入住使用房舍須持續候補等待,影響公眾權益,為及時有效保護公共利益權益,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契約關係非屬私法事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同採「契約標的說」,即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若是契約標的內容之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黃錦堂,行政契約法主要適用問題之研究,刊載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一書,元照出版公司91年6月版,第52-53頁),換言之依「契約標的說」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應以該契約係植基於公法上有待判斷或決定之案件事實,特別是經由該契約所負擔之責任,或依該契約所執行之處置是否具有公法之性格為判斷。
(一)依據抗告人99年5月10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下簡稱中途之家辦法)第1條規定,抗告人為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乃訂定中途之家辦法。同辦法第3條,明定女性單親定義。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女性單親得申請進住抗告人提供之中途之家,第2項則規定女性單親如有安全顧慮需庇護者,另行安置至庇護機構。第5條規定,女性單親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及抗告人受理後應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並於十日內函復審核結果。第6條規定,抗告人應依受理申請時間,排列優先順位依序通知進住,並得依空房數及申請人戶內人口數調整進住序位;申請人應於接獲社會局核發之進住通知函次日起30日內,與抗告人簽訂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逾期視為棄權。第7條規定,進住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如有延長進住期間需要,得申請續約,續約應重新簽訂行政契約。第8條規定,進住人於進住期間內,抗告人得依其個別家庭狀況,擬定服務計畫,結合社區資源,提供家庭支持性服務,協助其心理及社會適應。第12條規定,申請人進住後,因病致不能自理生活者,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單位、機構治療或安置。又同辦法第11條特別規定,進住人及其子女有條文規定情形之一者,抗告人得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間依前開中途之家辦法規定向抗告人申請使用系爭處所,經相對人接獲抗告人依中途之家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核發進住通知後,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相對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
107年3月6日止得使用系爭處所;依第5條及第6條規定,相對人使用系爭處所,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系爭契約第16條第1、第2、第8款亦明定「為配合政策需要須收回使用房地」、「不符臺北市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第3條或第4條所定之住用資格」、「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等情時,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時,相對人應將系爭處所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放棄公法上任何拆遷補償權利。第21條規定,兩造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系爭契約,如有涉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第22條約定: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且上開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
(三)再查,本件系爭契約乃相對人依據上開中途之家辦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抗告人提出申請,經抗告人核發進住通知後簽立,是系爭契約之客觀標的雖為系爭處所,但抗告人乃基於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之目的,方對單親婦女符合一定條件下提供系爭處所,並簽立系爭契約,因此參照上開「契約標的說」,本件系爭契約乃植基於公法上之事實(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婦女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且抗告人經由該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尚包含輔導服務公法上目的,因此本件系爭契約自屬公法上之契約(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且就系爭契約目的(前述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婦女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及整體特徵(如契約名稱即為「行政契約」及系爭契約第16條抗告人單方終止契約權利、第21條管轄及第22條強制執行),均可確認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達成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之特定行政目的,使合於規定之女性單親得申請進住婦女中途之家,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核與單純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不同。
五、原裁定未詳究前開中途之家辦法,亦未能從系爭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觀察,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再行依法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原審之聲請強制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