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地點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街○○○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以被告對於該次酒後之情形難以記憶,可知被告已達泥醉程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率爾以機車衝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且該手段之危險性極高,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於偵查中亦試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雖屬密接,惟分屬對於公共安全及個人身體法益保護之罪,性質不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被告蔡永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10
3巷附近之「勝安宮」飲用4瓶罐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03時,適有 詹志偉 在該巷內遛狗,蔡永泉向狗按鳴喇叭,因而與詹志偉發生口角,蔡永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詹志偉,致使詹志偉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詹志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蔡永泉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詹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杏和醫院106年
8月22日出具之乙診字第47994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