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陳炳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清吉 變更為陳高吉,經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函聲明由陳高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施柏煌 前以系爭土地設定與上訴人之前身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施柏煌已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訴外人 蘇坤成 ,其先前之借款自應予以結算並塗銷該抵押權。嗣蘇坤成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該漁會,借得五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施柏煌尚欠之同額債務,該漁會即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核與證人施柏煌之證言及蘇坤成借款後該漁會以內部作帳方式清償施柏煌借款之情節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悖。又兩造就該漁會對於會員借款之最高額度為六百萬元一節並無爭執,施柏煌既又以另筆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該漁會借款四百萬元,如未清償其先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借款,將與該漁會之借款額度規定有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將之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稱涉及買賣當事人間對於塗銷抵押權之期望,能否適用於貸款銀行之重大法律爭議,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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