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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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顏慶良 (業經判刑確定)向綽號「大頭裕」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走私之未稅洋菸。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與君益商行擔任司機之上訴人甲○○聯絡,上訴人立即以行動電話與顏慶良聯繫。翌日,上訴人駕駛君益商行所有P四─七四七六號小貨車,前往約定之台南縣將軍鄉將軍溪橋旁。見所搬運之貨物為甫走私丟包之未稅洋菸,乃與顏慶良基於共同運送該走私物品之犯意,由上訴人駕駛載有上開走私洋菸之小貨車。顏慶良則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在前引導上訴人,擬將該走私洋菸載往他處販售。旋於同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駕車行駛至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國小前台十七線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未稅走私洋菸大衛杜夫牌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包、七星牌一萬五千六百包、峰牌一千二百包,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敘明上開扣案之未稅走私洋菸,係顏慶良向綽號「大頭裕」者一次販入,以便出售他人牟利。嗣於前揭時地,搬運至上述君益商行所有之小貨車上,並由上訴人駕駛,而為警查獲等情,業經顏慶良供陳綦詳。又上訴人當時駕駛上揭小貨車,以帆布蓋住後車斗之貨物,經過路口時未減速,且於深夜見巡邏警車在後追逐,有意逃避臨檢,為警車跟蹤二、三公里後,始加以攔截,並於警盤查時聲稱係載運椰子粉,而無法提出出貨單。於打開帆布後,發現載運多只表面潮濕之大型黑色塑膠袋,與一般走私丟包之情形相同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謝昌男、 董至軍 結證甚明,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衡情上訴人於顏慶良搬運系爭物品上車時,見該等物品之包裝外形,即知所載者為走私之未稅洋菸,而同意與其共同運送甚明。且有走私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包、七星牌一萬五千六百包、峰牌一千二百包扣案可稽。再者,該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計八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無誤,有該局鑑定函附卷可憑。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揆諸常情,上訴人不致將負有保管職責之所任職商行之小貨車,交予不認識之人駛離視線可及之範圍。上訴人否認有與顏慶良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所辯:伊任職之君益商行指派伊駕該小貨車前往運送,始與顏慶良聯絡,及載運系爭物品。到場後,係由顏慶良自行將小貨車駕駛至他處搬運貨物,再交由伊駕駛,並不知係未稅走私洋菸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顏慶良雖供稱:向君益商行定車時,僅告以所載運貨物為珠寶盒,與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然與上訴人遇警臨檢時所稱係載運椰子粉等情不符,足見顏慶良所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君益商行僱用之貨車司機,係依該商行之指示出車。系爭走私洋菸裝上前開小貨車,係顏慶良在上訴人視野外之個人行為,上訴人與其並無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不知所裝載貨品為走私洋菸。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顏慶良共同運送前開走私洋菸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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