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乙○○即 林庭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訴外人 謝文彬蘇丹賴秋米張娟娟 等人,共同籌設「權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三),以經營承裝電器設備及水電器材買賣為公司營業項目,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由謝文彬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億公司擴張營業項目資本額增為一千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部分股東變更,原告之出資額變動為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賴秋米、 楊文宗 及張娟娟退出權億公司,而由被告與案外人 黃明亮林永尊 加入權億公司為股東,公司資本額仍為一千萬元,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訴外人黃明亮一百二十五萬元、林永尊二百五十萬元、謝文彬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擔任權億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權億公司再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調整為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訴外人黃明亮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林永尊三百七十五萬元、謝文彬三百七十五萬元。其間權億公司之董事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股東黃明亮,但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次變更被告為董事。是權億公司之經營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即由被告一人所把持。
(二)詎被告竟圖不法利益,除先將權億公司遷址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另偽刻原告及股東林永尊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偽造原告及股東林永尊退出權億公司之不實文件,並向公司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六百萬元、訴外人黃明亮三百五十萬元、 鄭淑美 (即被告之妻)三百五十萬元、 柯阿龍 一百五十萬元、謝文彬五十萬元。原告乃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喪失權億公司之股份,致受損害。
(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當時在權億公司之股金原為二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二百五十萬元股金,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合計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被告雖辯稱願回復原告在權億公司之股份登記,但原告認為回復原狀已經沒有實益,縱為回復股權之登記,原告仍需進行股權價值之清算,僅辦理股權回復登記,不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金錢。
三、證據:提出權億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章程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告係因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因而衍生出稅務、會計事項需原告配合處理,惟原告未能配合處理,被告始以辦理股份轉讓之方式,處理各股東應分擔之款項,被告上述行為,縱有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回復原狀(即將原告之股份回復登記)即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明此項態度,惟原告拒不接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不請求回復原狀,本已未合,加以權億公司之股份現值,遠低於登記之價額,原告請求按登記之出資額為賠償,亦與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之法意不合,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偵查卷)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謝文彬、蘇丹、賴秋米及張娟娟等人,共同籌設權億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三,資本額原為五百萬元,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謝文彬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億公司資本額增為一千萬元,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出資額再次變更為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原股東賴秋米等三人退出權億公司,而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明亮、林永尊加入權億公司為股東,公司資本額仍為一千萬元,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訴外人黃明亮一百二十五萬元、林永尊二百五十萬元、謝文彬二百五十萬元,並改由被告擔任權億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權億公司再向公司主管機構辦理公司增資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調整為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訴外人黃明亮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林永尊三百七十五萬元、謝文彬三百七十五萬元,而權億公司之經營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即由被告一人所把持。詎被告竟圖不法利益,而偽刻原告及股東林永尊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偽造原告及股東林永尊退出權億公司之不實文件,而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出資六百萬元、訴外人黃明亮三百五十萬元、鄭淑美(即被告之妻)三百五十萬元、柯阿龍一百五十萬元、謝文彬五十萬元。而將原告在權億公司之股份擅自移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當時在權億公司之股金原為二百五十萬元,故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二百五十萬元股金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合計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告係因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因而衍生出稅務、會計事項需原告配合處理,惟原告未能配合處理,被告始以辦理股份轉讓之方式,處理各股東應分擔之款項,被告上述行為,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回復原狀(即將原告之股份回復登記)即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明此項態度,惟原告卻拒不接受。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不請求回復原狀,本已未合,加以權億公司之股份現值,遠低於登記之價額,原告請求按登記之出資額為賠償,亦與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之法意不合,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業務需要而加入權億公司擔任股東,並經原告及其餘股東黃明亮、謝文彬、林永尊等人選任為權億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實際經營權億公司業務後,明知未得原告及股東謝文彬、林永尊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先委託臺中縣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原告及股東謝文彬、林永尊之印章各二顆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人員 邱鑑濱 及記帳人員 馬凌波 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億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邱鑑濱或自行將偽刻之原告及謝文彬、林永尊之印章蓋用於各該私文書上,而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權億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權億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致使原告及謝文彬、林永尊在權億公司之股權登記遭受損害,被告上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權億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章程(均為影本)為證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偵查卷)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即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而申請變更登記,致生原告股權受損之情事,原告並據以為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
四、按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乃係原告在權億公司之原有股權登記遭被告不法變更,此項損害本得以撤銷該不實之登記而為原狀之回復,客觀上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辦理撤銷不實之登記而回復原告在權億公司之股權登記之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按原告原登記之出資額加計利息而為金錢損害之賠償。另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雖有規定。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訴外人 許顯達 自行具名催告被告辦理股份歸還手續,而非由原告發函催告。訴外人許顯達雖為原告之夫,然在法律上二人仍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上開存證信函尚難據為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認定。又原告雖另主張僅回復原告在權億公司之原有股權登記,原告仍需進行公司股權價值之清算,自不足以賠償原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經營權億公司期間,權億公司之實際價值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相當?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為其得拒絕以回復原狀方式為損害之賠償,並進而逕行請求被告按原登記之出資額加計利息而為金錢賠償之合法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逕行請求被告按原登記之出資額給付貳佰伍拾萬元股金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合計貳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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