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關於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法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主義,此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換言之,關於修正後繫屬之案件,則不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法律適用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後,關於新舊法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
二、本件被告 林瑞鴻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新法施行後繫屬,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以為法律適用依據。而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應再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毒品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故適用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較有利於被告。公訴人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被告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