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加掛運送台塑石油用之車號00-00號拖車一部,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時稍作暫停,欲起步右轉進入建國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建國路,適有 林秋菊 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曳引車車頭右前側保險桿因此與林秋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秋菊與機車均卡入曳引車車底,經警將林秋菊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王秀全 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方加掛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秋菊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秀全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報告表、初步分析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大量內出血併休克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等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平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秋菊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王秀全證述屬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因一時之過失,使被害人之家屬甲○○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的傷痛,其行為已經造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付訖,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