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五四六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提起之,此觀諸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明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末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因長住紐西蘭故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直至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返台,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營字第○九三○○○三五六二一號函,得知其於該行存款新台幣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遭扣押,經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始知有一「確定之支付命令」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同條後段定有明文,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再審原告至九十三六月十五日收到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屏院 高民執壬 字第九十三執八二四九號通知始知悉該支付命令,應以其知悉之日起算,迄今未逾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㈡按兩造係夫妻關係,二人為離婚之事,訴訟現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案號為九十三年家上字第八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不在台灣,竟向法院陳報二人共同之戶籍地,且再審被告亦知前開處所現今根本無人居住,自送達證書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地址劃除,轉寄至「高雄市○○路○○○號」即可證明,經查,「高雄市○○路○○○號」乃「 樹德 家商」之地址,且再審被告現 於樹德 家商擔任教師一職,送達證書記明由所謂受雇人代收,並顯示其上有再審原告「甲○○」三字之印文,惟再審原告於樹德家商不可能有受雇人代其收受送達,其偽冒代收之人也極可能是再審被告乙○○;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之送達不合法。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謂「送達人之住居所」,應指「實際居住之處所」,承㈠所述得知,再審原告長年居住於紐西蘭,其設於台灣高雄市之戶籍地根本無人居住,是以本件原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故鈞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應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屏東營字第○九三○○○三五六二一號函,並提出該函文為證,始知悉該支付命令,故以此時點始即知悉再審之理由等語,茲經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前述民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確於前揭日期收受該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函,而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先此敘明。
四、經查:再審相對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准予核發,並先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遭不詳姓名之人劃除後,書有「高雄市○○路○○○號樹德家商」等字,復送達該址,並在送達回證上受僱人處蓋有「甲○○」之印文,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惟當時聲請人之戶籍地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住址確為聲請人甲○○之戶籍地無誤,且兩造因離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在案,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家上字第八號),迄今尚未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查該民事判決上載之聲請人甲○○住址為「112EBANAVEAUCKLANDNEWZEALAND」,與本件聲請人所載之住址雖不相同(本件聲請狀上載之地址為郵政信箱號碼),然聲請人所稱居住於紐西蘭一節相符,而相對人乙○○之住址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樹德家商》」乃為乙○○之教職所在地,故前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確為相對人之工作地點,而斯時兩造有前揭離婚案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有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證,復參酌該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期間聲請人確實在國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一八九五四○號函附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證,故上開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對該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依首述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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