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約十多天,然於九十一六月底被告向原告索討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費用,原告也有給被告錢,翌日原告去上班後,返家就找不到被告,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有至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派出所報案,之後都沒有被告的消息。
經過三個月,約九十一年九月間,有警察打電話告知原告說被告已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境,然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大陸娘家寄送信件,請求被告說明原因並請來台繼續共同生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目前原告都找不到被告。
(二)查被告既有積極不履行夫妻義務之惡意遺棄行為;且兩造間既亦長期別居而各自生活,嗣以互不聞問,夫妻間已無情分可言,任何人處此情況下,亦難期待重新組合而繼續維持婚姻,即屬有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萬順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約十多天,然於九十一六月底被告向原告索討一萬多元之費用,原告也有給被告錢,翌日原告去上班後,返家就找不到被告,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有至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派出所報案,之後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經過三個月,約九十一年九月間,有警察打電話告知原告說被告已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境,然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大陸娘家寄送信件,請求被告說明原因並請來台繼續共同生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目前原告都找不到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曾萬順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來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有經過准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十多天左右,後來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被告有向原告拿了新台幣一萬多元,原告有錢給被告,隔天被告就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就離家了,後來原告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沒有被告的消息,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及同住,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入境台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自台灣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一六三七○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同居,及現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二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