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第一次審理中雖辯稱:其於95年8月21日甫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迄翌(22)日中午出院,下午2時許,始由其前妻開車載返家中,不可能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路旁施用海洛因毒品,可能是手術時曾施用止痛劑,而代謝出嗎啡反應云云。而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固覆稱:被告接受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術,手術結束時間為8月21日17時15分,為幫助患者術後止痛,病患於恢復室在17時20分、17時25分、17時55分相繼接受靜脈注射嗎啡共7.5mg,病患於9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辦理出院等語。但依人體正常代謝作用,施用毒品後,於24小時內,絕大多數將隨尿液排除體外,而其餘殘留毒品反應,亦將於72或96小時內相繼排除。本件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為95年8月24日17時28分許,距上開醫院最後投與小量嗎啡止痛之時間,已72小時,苟依人體正常代謝作用,理當僅有極少量殘留;惟該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竟高達18947ng/ml,顯示被告於出院後確有再施用該毒品,而非僅醫院施用止痛劑之殘留。又被告係於95年8月22日中午12時即辦理出院,則其於警訊及原審自白,係於當日下午1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事理上並無任何矛盾。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