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被告利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1年3月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一向兢兢業業、努力工作,詎於93年3月左右,被告出貨至歐美地區之產品受當地政府通知須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要求公司之會計人員須於短時間內整理歷年來成本、出貨價格之會計資料,並重新核計成本、改變格式為當地會計制度進而提供當地政府審核,以求免除加徵反傾銷稅捐。此項工作實務上一般均委託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非被告之會計人員(含原告)能力所及,但被告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責任制為由,要求原告須在一定期間內負責完成,原告遂盡力在期限內(約為93年4月底至6月初)完成,期間原告每日平均皆工作至凌晨3、4點,身體健康大受影響,有心律不整、心悸、背痛、疲倦、失眠等情形,詎被告竟未給付任何加班費。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承受如此長期熬夜,又無對等報酬之待遇,乃於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準備後續資料時,明確表示無法配合每日熬夜加班,被告隨即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配合公司目前之規劃變動及勝任職務」為由,發給原告「員工離職(資遣)通知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通知原告自93年6月4日卸除職務,並預定30日後即
93年7月4日正式離開職務。資遣之通知係被告總經理乙○○(下稱乙○○)親口告知,系爭證明書亦經乙○○親筆簽名同意,原告並於乙○○核准下,於系爭證明書上蓋用原告職務上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
㈡原告從未主動向被告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因原告已為被告工作12年,縱當時身體因該段期間持續熬夜而有不適,但並不至於無法正常工作,僅無法每日熬夜而已。況被告發給原告系爭證明書,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依據原告已工作3年以上之條件,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若原告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系爭證明書豈可能註明「資遣」?被告又豈可能另給付30日預告期間薪資?㈢原告於93年1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604元,2
月薪資為5萬1,431元,3月薪資為5萬2,431元,4月薪資為5萬1,431元,5月薪資為5萬2,431元,6月薪資為
5萬6,731元,據此計算平均工資為5萬2,176.5元。又原告之年資為12年4月,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為64萬3,51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3年5月間,即多次向乙○○表示其身體不適欲離職
休養,乙○○因顧念原告於公司服務多年且相關業務仍須原告處理,一再慰留原告,惟原告仍執意自行請辭,乙○○乃勉為其難在原告自行繕打之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告離職。惟系爭證明書係原告主動離職時,自行繕打後要求乙○○簽署之工作證明,並非被告對原告通知解僱或資遣之意思表示,應係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否則如被告確有資遣原告之意,當由被告先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正式以被告名義出具交付原告,豈可能先核發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後,再同意原告自行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主要在記載原告之工作起迄時間,性質上為員工離職時要求雇主發給的離職或工作證明,非可認係被告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況如原告果遭被告資遣,原告豈可能於離職
2年8月後之96年3月13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另觀諸原告之攷勤表,原告於93年4月間下班時間大部分均
在18時許;於93年5月份雖有配合整理反傾銷稅之會計資料而有加班情事,但除其中數日夜間至被告公司加班外,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加班到凌晨3、4點的情形,另93年5月份之攷勤表上所載「攜資料回家思考回覆問題」等文字,係原告事後自行加註,亦無從作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之證明,原告辯稱被告因原告拒絕每日熬夜加班之要求故資遣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實則,被告於93年5月初因遭課徵反傾銷稅亟需人力整理資料之餘,猶同意原告自5月10日至14日請年假在家休養,並為體恤原告於該月之辛勞,對於原告在該月數日無故曠職、嚴重遲到情事,均未加以斥責或扣薪,反另外加給原告年假1日。如被告果於93年6月4日資遣原告,則於93年6月5日給付5月份薪資時,豈可能仍全額給薪?況原告於93年5月25日、26日、27日未經原告同意連續曠職3日,如斯時被告有意解僱原告,大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何須另行以原告拒絕配合每日熬夜加班,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1年3月2日至93年7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
12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5萬2,176.5元。此並有勞工保險卡、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第13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曾以印有「利晟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信紙,打字製作
內容為:「員工甲○○於民國81年3月進入利晟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目前身體狀況無法配合公司目前之規畫變動及勝任職務,於民國93年6月4日卸除職務,30日後正式離開職務」之系爭證明書,經乙○○於「利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欄位下方簽名。系爭證明書上之被告大小章係原告職務上保管者,由原告蓋用於系爭證明書上。此有系爭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並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係主動離職,或遭被告資遣?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56頁)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通知書,已足認原告係因被告資遣而離職。
⒈系爭通知書之標題明白記載為「員工離職(資遣)通知及
證明書」,文義上即已昭示原告離職之原因係遭被告資遣。乙○○既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堪認其確實知悉被告資遣原告之事實,並以被告總經理之身分簽名於系爭證明書上,俾資證明被告確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乙○○簽名時,系爭證明書僅有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內容,並無「員工離職(資遣)通知及證明書」之標題,該標題係原告事後自行套印者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證明書之標題與內容是否於不同時間列印者,經覆稱:「因無當時列印條件,故無法鑑定研判」等語,有該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595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6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乙○○簽名時,系爭證明書上並無「資遣」相關文字之記載,其答辯洵無足取。
⒉被告另以系爭證明書係原告自行繕打後要求乙○○簽署為
據,抗辯系爭證明書性質上為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乙○○身為被告總經理,綜理被告公司之大方向、大政策,於通知原告將予資遣後,由身為一般事務人員之原告依乙○○所為資遣通知之意思擬就系爭證明書,交由乙○○簽名並授權原告用印後,由原告持有保管,以作為工作證明暨日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衡情當無不符,系爭證明書既經乙○○簽名,當認其標題及內容與乙○○之本意無違。乙○○既於閱覽並同意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後簽名確認,自不得於事後以系爭證明書係原告繕打者為由,抗辯系爭證明書關於「資遣」部分之記載並非真正。況如系爭證明書果為原告對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形式上應由原告本人簽名,並交由被告保管,乙○○豈可能願意於表彰「原告主動辭職之意思表示文件」之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並將系爭證明書交由原表意人之原告保管持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認系爭證明書確係被告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應堪採信。
㈡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戊○○,不足證明原告係主動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
⒈證人丁○○(自85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被告會計部門)
於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沒有跟我們說她不做了,但(93年)7月5日下班後老闆(乙○○)跟我及戊○○說原告不做了要辭職,老闆說她有慰留原告並且提議原告可以留職停薪,原告有說要考慮,但後來還是決定離職。老闆說他是看到原告把東西放在老闆桌上,才知道原告決定要離職。老闆叫我們打電話問原告是否還要做,如果不做也要交接,我們都有打電話但無法聯絡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戊○○(於93年間擔任被告之行政助理)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原告離職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是在有一天原告下班的時候,把東西都拿走,我們覺得很奇怪,當天乙○○就找我與丁○○進去說原告可能不做了,有講一些原告好像身體不好要離職,因為我們事前不知道,所以都沒有辦交接,乙○○請我與丁○○聯絡原告辦理交接的事情,但都沒有聯絡上。」等語(本院卷第96頁)。
⒉依證人所述,對於「原告不做了」、「原告身體不好要離
職」等情,均係聽聞乙○○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已難採認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依證人證詞,乙○○係於93年7月5日對其二人表示「打電話問原告是否還要做,如果不做也要交接」、「原告可能不做了」等語,惟乙○○既已簽署系爭證明書(且依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記載,乙○○簽署之日期應係於93年6月4日以前,否則當無可能於載明「原告自93年6月4日卸除職務」之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表示認可),當已明確知悉「原告離職」一事,為93年7月
5日必然發生之事實。乃乙○○未於93年7月5日之前要求原告與其餘同仁交接,反於93年7月5日時仍以「原告『可能』不做了」之不確定語意來陳述原告離職一事,並要求證人「打電話問原告還要不要做」云云,其行止顯與常情不合。應認乙○○對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與客觀之事實並不相符,不能作為判斷原告係自動離職之依據。
㈢被告另以:原告於93年5月、6月有遲到、曠職之行為,被
告均未加以斥責或扣薪,甚至准許原告以外出洽公之名義於家中休養為由,抗辯被告並無解僱或資遣原告之意。惟查:
⒈93年5月間,原告出勤狀況固非完全正常(本院卷第51頁
之攷勤表參照),然原告確實為了處理反傾銷案件而增加工作分量並需加班,且於93年5月初休6天年假期間仍被緊急召回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之情,為證人丁○○、戊○○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於上班時間正常打卡,然確實亦於正常工時外有額外之時間、勞力付出,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於年假中遭緊急召回、超時加班部分另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而改以:93年5月份原告仍正常計薪並得到全勤獎,被告再另行加給原告年假1日之方式,作為原告額外加班配合處理反傾銷案件之報酬,縱不論是否合於勞動相關法規之規定,惟應不悖反於常情。被告於93年
5月份給付原告全額薪資並加給年假1日,既係對於原告
93年5月間處理反傾銷案件之回饋與對價,當與其嗣後(
93年6月間)是否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涉,尚無由據以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⒉93年6月間,原告未打卡之日期,或註明出外辦事,或註
明為事假(本院卷第52頁之攷勤表參照),惟被告仍給付全薪。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參酌系爭證明書載明:「(原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卸除職務,30日後正式離開職務」等語,亦足認定被告係於資遣原告時,因原告年資為
3年以上,故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⒊綜上,原告於93年5月、6月均領得全薪,尚不足證明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或原告有何主動辭職之情。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萬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既經認定如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係於81年3月2日至93年7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2年4月,平均工資為5萬2,176.5元。據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4萬3,510元。
*計算式:52,176.5x12+52176.5x(4/12)=643,510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此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稽。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其資遣費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併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萬3,510元,及自
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7,0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