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2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5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雖請求訊問證人乙○○,以證明其未傷害告訴人戊○○、丙○○;但經本院訊之證人乙○○結稱:本件係因被告下貨時,與告訴人戊○○先發生爭執,被告搬水果時又撞倒戊○○,引起丙○○過來加以毆打,隨後雙方即發生互毆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因互毆而傷害告訴人等,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引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載意旨,認告訴人戊○○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卻無故遭被告毆打,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態度惡劣,原審法院量刑顯然過輕。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之證言,及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亦結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認本件確係因雙方為攤位卸貨細故,先引起爭執,繼而發生互毆情事,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無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