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
之1(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
9號、第350號、97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92年、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悔。
二、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丁○○駕駛租得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海水浴場內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所有遮陽亭上之鐵皮(約200至300公斤),得手後予以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三、丁○○又與甲○(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由甲○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共同使用。嗣於96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丁○○、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丁○○乘隙逃逸,經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丙○○、 花碧森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中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甲○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依卷證顯示,並未為警扣押,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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