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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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三號搜索,適甲○○在場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煙毒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