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2時3分許,適有警員行經上址時,見甲○○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78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供佐證,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個人資料,第9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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