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旻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任職,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離職後,利用未繳回感應識別卡,得以自由進出研華公司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持感應卡進入該公司6樓,開啟丙○○未上鎖之置物櫃,徒手竊取丙○○置於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約(下同)1千多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慶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4張、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摺、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乙○○將前揭現金花用,並將該皮包及證件棄置於其就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技術學院警衛室後方。(二)詎乙○○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前開手法竊取甲○○置於其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1張、商店之會員卡數張、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該重型機車之鑰匙3把)得手後,乙○○留存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及鑰匙,花用前揭現金後,並將該皮包及其餘證件棄置於中華技術學院警衛室後方。(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持上開竊得機車鑰匙,以協助牽車為由,邀同不知情之同學 黃振軒 至研華公司地下3樓停車場,以該鑰匙啟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編號123號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前開機車。
得手後,由黃振軒騎乘該車附載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有夠機車物流聯鎖通路」車行(下稱「有夠機車行」)販售,乙○○並出示上開證件,該店店長 吳峰耀 (所涉贓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同意以1萬8千元收購,惟因乙○○無法提出車輛所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故未完成交易。嗣甲○○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上開(二)、(三)之竊盜犯行。乙○○於前開(一)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另被告就犯罪事(二)之竊得金錢部分先後分別為2百元、5百元及2百元至5百元不同之陳述,並陳稱因時間很久忘記金額,惟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均證稱係被竊5千元,而被害人對己之財物狀況當較明確,是當以被害人甲○○所述之失竊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警察查獲(二)、(三)之犯罪事實調查訊問時,自首該部分之犯行,有被告97年1月20日18時10分至19時30分之偵訊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0頁),嗣於97年1月21日22時15分許,被害人丙○○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請求偵查其失竊皮包是否係被告所為,有被害人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未經查獲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不知憤發向學,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