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一直都有人在停車,且地上也無劃紅黃線,亦無標示不可停車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1張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確係劃設有紅色實線,顯見該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巷之禁停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3月3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1377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臺北市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為標線規劃是否適當之問題。是以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尚未變更前,異議人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實屬當然。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路段一直都有人在停車云云,惟縱認屬實,然異議人究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劃設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其以前揭情詞置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異議人停放地點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遽以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科以罰鍰900元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未自行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處分,或以正式之處分書為更正原處分,僅於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之「事實欄」中,記載:「本所97年4月1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誤植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應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不生更正或另為適法處分之效力,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亦屬違規,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改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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