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1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147、715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以每月分期方式或以一次支付全額方式,分別償付戊○○新臺幣叁萬元、甲○○新臺幣叁萬元、 黃英輝 新臺幣柒萬元。
丁○○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於丁○○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結清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因急需償還車貸,經友人乙○○告知綽號「 鄭胖 」友人有提供報酬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賺取金錢機會,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構成幫助他人取得不法金錢之參與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遂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由乙○○友人 陳彥博 陪同其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偕同陳彥博將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乙○○,乙○○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鄭胖」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於扣除丁○○前積欠伊之5千元後,將3千元交付丁○○。嗣「鄭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4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該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撥打電
話予戊○○,佯稱急需現金週轉,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匯款3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戊○○發覺有異,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52分許報警處理(10
5偵7154號)。㈡於104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該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張禎
明」撥打電話予黃英輝,佯稱車禍急需現金處理,致使黃英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電匯款7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嗣黃英輝 因遭該詐欺集團陸續詐騙,發覺有異,始於105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併辦部分106偵3232號)。
㈢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該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急需現金週轉,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分匯款3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報警處理(105偵7147號)。
㈣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該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現金週轉,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丙○○發覺有異,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報警處理(105偵7154號)。
二、案經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英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少年乙○○就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426號少年保護事件於106年5月22日調查庭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該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應得做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爭執乙○○於少年調查庭所為供述,而聲請補行傳喚詰問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審卷第32及69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由陳彥博陪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
分行開立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乙○○轉交「鄭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7154卷第7-8、39-40頁;臺中偵28919卷第10-11頁;偵3232卷第4-5頁;本審卷第21反面-23、32、135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少調字第426號卷106年5月22日調查筆錄第2-3頁;本審卷第129-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彥博間FB聊天紀錄、綽號「鄭胖」即暱稱YIHONG之臉書照片在卷可查(本審卷第24-27頁),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卷頁詳前),而各被害人遭詐騙情節,亦經各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記錄(偵7154卷第29-31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原因與過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帳戶之情形,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乙○○需要帳戶供工地工人領薪水使用,
才會交付予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涉嫌犯罪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交付帳戶予乙○○之原因,經乙○○證述明確,且依被
告與陳彥博間FB聊天紀錄,被告係急向陳彥博詢問何時可取得報酬,顯見被告明知其係出售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應堪認定。是被告應可知悉其出售帳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各該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各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檢察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黃英輝因受詐騙將款項
各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移送請求併辦,因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構成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是就此等檢察官請求併辦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裁判。
㈢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聲請事實(事實欄一、㈠、㈢
、㈣)為裁判,依裁判當時事證雖無違誤,惟上開併辦事實,既與原審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以該等併辦事實為上訴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該等事實併為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於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丙○○部分
105年度重小司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頁),並表示願意賠償其他被害人(本院卷第31反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卷頁同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戊○○、甲○○、黃英輝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另就上開緩刑附加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⒈〔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
,被告係因欲償還車貸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3千元部分,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卷頁同前),是就其幫助行為之直接犯罪所得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附表所示之帳戶查屬被告所
有,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併代保管結清款項),該餘款雖就犯罪過程,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惟該集團現無法取得該筆款項,且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是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1萬1,240元,仍因認屬犯罪所得,亦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提領情形│偵卷卷頁│├──┼───┼─────┼─────┼───────────────┼─────┤│1│戊○○│104.12.03│30,000元│㈠104.11.24開戶後至104.12.03有│偵7154卷││││/12:29││多筆存提紀錄,戊○○此筆匯款│P.31││││││匯款前帳戶餘額660元,匯款後│││││││餘額30,600元,旋遭分次提領,│││││││帳戶餘額545元。│││││││㈡其後為黃英輝下列匯款。││├──┼───┼─────┼─────┼───────────────┼─────┤│2│黃英輝│104.12.03│70,000元│㈠黃英輝匯款後,帳戶餘額70,545│同上││││/15:20││元旋遭分次提領,帳戶餘額230│││││││元。│││││││㈡其後為甲○○下列匯款。││├──┼───┼─────┼─────┼───────────────┼─────┤│3│甲○○│104.12.04│30,000元│㈠甲○○匯款後,隨遭提領,帳戶│同上││││/13:03││餘額230元。│││││││㈡其後為丙○○下列匯款。││├──┼───┼─────┼─────┼───────────────┼─────┤│4│丙○○│104.12.04│100,000元│㈠丙○○匯款後帳戶餘額100,230│同上││││/14:57││元,旋遭分3次提領至帳戶餘額│││││││11,230元,即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㈡迄105.09.19帳戶餘額11,240元│││││││(含利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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