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金陽律師被告丁○○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一五四‧六二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408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96/2668,訴外人丙○○應有部分為172/2668。
而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分面積126.35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丁○○租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99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己○○租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4.62平方公尺係由被告甲○○租用。兩造約定每年每坪土地收稻米代金10.5元,租金分二期繳納。詎被告丁○○、己○○、甲○○三人多年均未繳納租金,且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承租之土地部分轉租他人使用,並搭蓋房舍供他人放置礦油及器械。因被告三人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93年3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於函到之日起7日內繳納租金,惟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3年4月16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丙○○共有。被告三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其三人確實已經10餘年未繳納租金,然未繳納租金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並未前來收取租金,不是三人故意不繳納租金,三人願意繼續繳納租金,請求讓三人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在93年3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繳納租金,
嗣因被告三人未依通知繳納租金,原告於93年4月1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㈢被告三人均已10餘年未繳納租金。
㈣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丁○○、甲
○○所有,B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鐵皮屋)則係由被告己○○出資建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地上物坐落基地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 黃建智 二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由被告丁○○、己○○、甲○○租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丁○○之磚造住宅,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己○○建造之鐵皮倉庫,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甲○○之磚造住宅及鐵架涼棚,被告三人均已10餘年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繳納租金,被告三人仍未繳納,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6份、現場照片9幀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均已長達10餘年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
93年3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於函到之日起7日內繳清租金,被告丁○○、己○○已於93年3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甲○○已於93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送達回執3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未於原告所通知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嗣原告於93年4月16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丁○○於93年4月16日,己○○於93年4月19日,被告甲○○於93年4月22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通知,有送達回執3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三人辯稱:是原告不來收租金,其三人願意繼續繳納
租金,希望讓其三人能夠繼續租用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而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亦未有特別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之給付自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被告三人以原告不來收取租金等語置辯,自不足採。況原告於被告三人欠繳租金後,已於93年3月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繳納租金,惟被告三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繳納租金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未向被告三人收取租金之事實。而被告三人於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後,才表示願意繼續繳納租金,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一節,亦無影響,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智所共有,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造住宅為被告丁○○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磚造住宅及鐵架涼棚係甲○○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則係由被告己○○出資建造,已見前述,被告三人於其等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6.35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己○○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154.6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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