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聲請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等間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及駁回其抗告後,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固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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