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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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6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3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時訊問明確,而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罪,實與羈押要件不相符合,故聲請具保等詞。
二、惟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販賣衝鋒槍罪嫌重大,且與同案共犯供詞相左,而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所涉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罪或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罪,仍須審理後始能斷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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