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371號「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1月
16日,以興昌公司名義向臺灣 戴姆勒 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BENZ廠牌、S35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總車款為新臺幣(下同)389萬元,興昌公司除已支付頭期款109萬元外,餘自93年1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給付,前12期每月支付2萬5,340元,後24期則支付11萬6,676元,並約明車輛存放地點為興昌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於分期價款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戴姆勒公司所有,興昌公司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明知上情,竟因興昌公司積欠票款,而與擔任興昌公司會計之 楊秀姝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後,交由楊秀姝於93年3月16日某時,將之駛往位於嘉義市某處之振發當舖,以12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該當舖負責人 許明環 ,並自第4期即93年4月30日起,未再繳付分期款,經戴姆勒公司多次前往興昌公司追索車輛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興昌公司負責人,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戴姆勒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且明知於償畢價金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戴姆勒公司所有,因興昌公司積欠票款,故於前揭時間,將之交由楊秀姝以120萬元代價典當予振發當舖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戴姆勒公司雲嘉區員工 許瑞麟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辦理對保時,被告本人在場並於契約上簽名等語,及證人即賓弘汽車斗南公司員工 塗聰坤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與其配偶多次至公司看車,並以興昌公司名義購車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載明被告為興昌公司負責人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雲府公司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取得持有上開車輛後,交由楊秀姝駛至振發當舖典當得款12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楊秀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要軋票,我爸爸開刀,我是興昌營造公司的會計,我有跟我媽(即被告)講公司欠錢的事要軋票…我有跟我媽說要把車子處理掉才有錢繳票款,我媽有點頭,有說不然能怎麼辦」、「我媽媽也知道車子要賣掉的事」等語,及證人許明環於偵查中證稱:楊秀姝開車來借錢,並 陳明 係公司欲支付票款急需用錢,負責人叫他來借錢等語,並互核一致,復有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其上載有「收款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楊秀姝」之振發當舖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稱他人之物,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對於他人所支配管理之持有或占有物,亦得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本案車輛雖屬戴姆勒公司所有,惟在興昌公司支配管領中,被告基於興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於該車輛自具有持有關係,其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車輛典當得款,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與楊秀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雖楊秀姝不具「持有」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㈣爰審酌被告為興昌公司負責人,卻未能善盡職務,而將興昌
公司名義且價值高達約300餘萬元之車輛典當他人,致生損害於興昌公司及戴姆勒公司,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且典當所得係為支付興昌公司票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核與證人楊秀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職是被告係為解決公司財務窘境,始為本案犯行,而非貪圖一己之私慾;又戴姆勒公司嗣循得振發當舖再出售上開車輛予 羅清蓉 ,振發當舖並補償戴姆勒公司約140萬元,被告尚欠戴姆勒公司約140萬餘元(不含利息),復經證人羅清蓉、許明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戴姆勒公司所受損失亦受某程度之彌補;再衡以被告現年57歲,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興昌公司倒閉後,與其夫現均無業,而以為女兒照護小孩並獲取每月6,000元之對價為主要經濟來源,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95年度易字第381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1、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新法將舊法之規│不論依修│││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定做文字修正,│正前之刑│││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且新法第31條第│法28條、│││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2、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1項但書新增得│31條第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項,或修│││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正後同條│││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均構成│││關係,仍以共犯論。」│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係有││││││身分之人││││││,並無新││││││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舊法並無││││││較不利。│├──────┼─────────────┼─────────────┼───────┼────┤│【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舊法最低│║││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度刑及易│║整體比│││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均較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