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仁傑 即 李金勲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人陳報住宿於公司眷屬宿舍,並支付使用費,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仍應以書面說明。│├───────────────────────────┤│㈡應補正:││⒈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及女兒)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及女兒)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㈢陳報聲請人本人受扶養權利人(母親及女兒)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㈣聲請人陳報自104年1月起調職雲林,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100元。│├───────────────────────────┤│㈥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收入(包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㈦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1年││10月1日起迄今之變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