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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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其中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二十七元
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㈡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告
借款十萬元,約定分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