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培銓
被 告 乙○○即 張建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 林嘉昇 租用原告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二萬零九百六十五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付損害云云。
(二)被告則以身分証於八十六年間遺失,是別人冒用伊身分証申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欠拆查詢資料、
單機基本資料查核、客戶歷史資料市話摘要資料、繳費通知、訴外人林嘉
昇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証,惟查被告之身分証曾於八十六年間遺失,業據
提出刊登身分証遺失作廢之聯合報廣告為証,並經當庭履勘屬實,有筆錄
可稽。而本件電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申請租用,有申請書足參
,係在被告身分証遺失後所為,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之主張,堪認被告之
辯解可採。
(二)被告既未代理訴外人林嘉昇向原告租用附表所示之電話使用,從而原告依
據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二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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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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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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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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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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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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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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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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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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