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至同年八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電話費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收
據資料、催繳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及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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