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
拾叁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承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消費業務,此有財政部之核准函及客戶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依法由原告承受
本件訴訟,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交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其中十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係消費款)未按期給
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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