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片壹片)及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所稱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祗要有經營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專營為限,惟所謂遊戲場業應指具
有一定之規模,即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業務者而言,至如何之規模
,始得認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然僅擺設一台電子遊戲
機之情形,則實難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法九十檢
決字第○○○○四二號函核定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
各署八十九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法務
部公報第二四九期第八八頁以下參見),是本件要無上揭條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