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七號
  原   告 太平洋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高雅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丙○○○公
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計
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
持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未付, 爰起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
帳收據、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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