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鍾吉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