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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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三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伍佰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雖有說「抓什麼抓,你抓到雞巴」,但並針對告訴人說的,伊因為不想理告訴人轉頭進去家裡講的云云,惟查告訴人當天是因不滿被告與之交往,並電話邀其夫至其住處,心生不滿始前去理論,此為雙方所是認,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前往質問為何其家庭並將捉姦之際,其反擊該話,實係針對告訴人而來,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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