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林建榮 視同上訴人 林春容
林俞庭
林妍妃 林姿盈 林政庭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被上訴人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 汪玉蓮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林汪玉蓮 之遺產,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建榮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 之其他當事人林春容、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林政庭及林建業,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建業、林春容各5分之1,視同上訴人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等4人(下稱林政庭4人)皆各20分之1。林汪玉蓮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林建榮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汪玉蓮死亡後,其古坑鄉農會存款、郵局定期儲金、存
簿儲金、劃撥儲金均由全體繼承人授權上訴人先行領取。惟林汪玉蓮之全部郵局存款(附表一編號6-11)總額為881,083元,郵局應全部匯款至林建榮帳戶,但僅匯入781,083元,其中10萬元林建榮並未領取現金,不翼而飛,林建榮並對郵局承辦人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不應由林建榮負擔。
⒊林建榮有支付下列遺產管理費用:
⑴林汪玉蓮喪葬費共支付259,235元,其中247,885元由林
建榮墊付,並未收到林建文墊付51,350元之喪葬費,林建業墊付之55,375元已結清,由林建榮墊還(附表一編號13)。
⑵請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費用10,000元,因繼承人
未全部用印,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該費用亦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4)。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5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共有,編號6-12按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分配。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林建業、林政庭4人部分:
⒈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建榮於原審提出的筆記本上面的字是林建業所寫,記事
本裡記載的是辦理林汪玉蓮喪葬事宜當時的收支情形。林汪玉蓮喪葬費總計259,235元,分別由林建文代支出51,350元(1,350元為死亡證明費用),已由林建榮自遺產中歸還;另林建業共支出55,375元,應自遺產中歸還。⒊林汪玉蓮郵局存款解約後,繼承人授權林建榮全部領出之金額為881,083元,其中10萬元現金為林建榮領取。
⒋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春容部分:
⒈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同意按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金錢存款部分,辦理喪事時林建文、林建業有各拿5萬元現
金,後來林建榮有將5萬元託給第三人請林春容交還林建文,但未還給林建業。
⒊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林汪玉蓮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割後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至11之存款共計881,086元,其中781,083元於
105年11月4日轉至林建榮設於古坑○○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35頁)。
㈣林汪玉蓮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林建榮領出,兩造
均同意全部用以抵付林建榮支出之喪葬費用,墊付餘額490元,不向上訴人請求,亦不列入遺產計算(本院卷第199頁)。
㈤兩造同意就林建榮為林汪玉蓮支出進塔、一年香、周年法
事及三代祖先撿骨等費用,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兩造間自行結算(本院卷第144頁)。
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6至11之存款帳戶,其中現金10萬元部分係由何
人領取?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12現金部分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應如何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㈡林汪玉蓮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林汪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林汪玉蓮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附表㈡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亦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割後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應尊重當事人之協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參照前述說明,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6至12之遺產總額:
1.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郵局存款共881,083元、古坑鄉農會存款181,800元,經林建文、林建業、林春容、林政庭4人委託上訴人領取保管,其中781,083元於105年11月4日轉至林建榮設於古坑東和郵局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林建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林汪玉蓮之古坑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可佐證(原審卷第135頁林建榮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5頁),是認遺產之存款總額共計1,062,886元。
2.林建榮雖辯稱郵局存款僅781,083元轉匯至林建榮之郵局帳戶,並未領取10萬元現金,該10萬元已不翼而飛云云。
惟據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135頁),於105年11月4日申請林汪玉蓮之帳戶結清當日,除轉帳781,083元至上訴人郵局帳號外,並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上訴人另對郵局承辦人提刑事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6號,下稱偵卷),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1號),而郵局承辦人於偵查中亦陳明當日確實係林建榮提領現金10萬元(警卷調查筆錄第3頁),核與上開申請書所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表示該公司受理繼承存款作業,如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檢附之應備證件均齊全時,即於當日受理並完成繼承存款作業(偵卷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查核明確,足認該現金10萬元係由上訴人於結清當日直接臨櫃領取,上訴人辯稱10萬元現金不翼而飛云云,並不可採。
㈤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及現金存款之分割: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林汪玉蓮之喪葬費用總計為259,235元,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筆錄);而林汪玉蓮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林建榮領出,兩造均同意全部用以抵付林建榮支出之喪葬費用,墊付餘額490元,不向上訴人請求,亦不列入遺產計算(不爭執事項㈣)。惟就林建文、林建業是否墊付喪葬費,則有爭執。
2.林建文主張其代墊51,350元(現金5萬元由林建業代收後支付喪葬費及死亡證明書1,350元),並已由上訴人自其所保管之現金遺產中歸還,經林建文自承在卷,林春容亦陳明其有將林建榮託第三人轉交之款項存入林春容郵局帳戶,林春容再從帳戶中提領51,350元轉交林建文,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本院卷165頁),自堪採信。林建榮抗辯林建文未墊付喪葬費,其亦未曾從保管之遺產現金歸還墊付費用云云,與上述林建文、林春容所述及交易清單不符,自不可取。
3.林建業主張代墊55,375元,並陳明其所墊付之款項在記載喪葬費支出之筆記本中有註記等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記載喪葬費支出之筆記,於紅包(封釘1,200、外家1,200、捧斗3,600)三項,及禮儀公司尾款88,000、手巾1,375、骨塔位(小改大)10,000項目後,均有註記「業」;死亡證明1,350元註記「文」,其餘項目則註記「榮」;並有「業」55,375、「文」51,350等字樣(原審卷第223-231頁),可認係林建業墊付55,375元,林建文墊付51,350元。林建榮抗辯其共墊付247,885元,並已與林建業結清其墊款等語,與林建業、林建文、林春容陳述情節及上開筆記本記載不符,自不可取。
4.林建榮另抗辯支付繼承登記代書費10,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為其他繼承人所不同意。經查,林建榮自行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之不動產由林建文、林建業各分得1/4、林建榮分得2/4,林春容及林政庭4人均未分得,故林建文等人不同意,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經林建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林建業已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上開遺產之不動產分割協議,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共識,非共益性質,係林建榮自行委任,該代書費自應由林建榮個人負擔,不應自遺產扣除。
5.綜合上述,附表一編號6至12存款合計1,062,883元,林建文、林建業分別墊付喪葬費用51,350元、55,375元,均應先自此部分遺產中扣除,其餘由林建榮墊付之喪葬費,已由林建榮領取之農保津貼抵付,是現金遺產餘款956,158元(1,062,883元-51,350元-55,375元=956,158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林建文、林建業、林建榮、林春容各分配1/5即191,23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林政庭4人各分配1/20即47,808.5元。至於林建文墊付之喪葬費,業已收回;林建業墊付之喪葬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除,均如前述,遺產現金由林建榮保管,相關費用應依前開說明支付、分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汪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予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未明確表示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主文不明確;附表一編號6至12之現金遺產分配計算有誤,自有未洽;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亦有不當。林建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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