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
(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之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丙○○、乙○○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於95年12月
7日訊問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涉犯檢察官所指共犯犯嫌,同日將被告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丙○○於本院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陳述答辯要旨坦認其與被告乙○○之共犯行為,該日程序結束,被告丙○○仍還押,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乙○○同日因其選任之辯護人律師未到庭,該被告之準備程序則改於96年1月17日進行,程序結束被告乙○○仍還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然因羈押法之修正,仍准被告與父、母、配偶為通信等在案。茲被告2人之原羈押期間即將於96年3月7日屆至,本院於同年2月27日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暨辯護人意見後【本院按:本於案件進行所得之事證,認被告乙○○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事由應予以解消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認為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重大,其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之情形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解消,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96年3月
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本件被告2人原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96年5月6日屆至,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仍復存在,且本院並定於96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認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