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5月4日確定,而於93年6月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9月1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2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6日起至94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莒光路口之住處等處,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9月13日上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0.26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後於94年10月28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樓梯口再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4年9月13日、94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9月22日、9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0.26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再扣案之白粉1包、殘渣袋1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一、送驗白粉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二、送驗殘渣袋1個,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12日上午1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2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0.26公克),為毒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