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413號、3549號、3551號、4653號、4655號、5881號、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因該竊盜案件執行強制工作中。仍不知悔改,與 林達雄 (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事實㈧外,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財物:
㈠95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民勤國宅
地下室內,由林達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丁○○所有停於該處之G6-4029號自小客車後座之窗戶打破(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陳述行竊過程後,檢察官當庭更正),壬○○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各1張、存摺9本(起訴書漏載)等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時,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上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1張,而循線知悉上情(95年度偵字第2120號)。
㈡95年3月中旬凌晨1時許,壬○○與林達雄見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5樓之6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由林達雄侵入該處行竊,壬○○在外把風,共同竊取 王嘉銘 所置於該處之電腦液晶螢幕、DVD放影機及宏碁筆記型電腦各1台(95年度偵字第4665號)。
㈢9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由壬○○駕駛U6-6449號自小客車
搭載林由林達雄,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門口,由林達雄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未扣案),竊取該處樓梯之防滑青銅1條(95年度偵字第3549號)。
㈣9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由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
達雄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門口,由林達雄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壬○○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處樓梯之防滑青銅2條,得手後與壬○○一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翌日壬○○與林達雄將上開㈢㈣竊得之銅條出售予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北埔舊貨商行(95年度偵字第3551號)。
㈤95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林達
雄至丙○○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住處,壬○○在後門把風接應,林達雄則以自備玻璃噴燈在窗戶玻璃加熱後噴水使該窗戶玻璃碎裂後侵入行竊,竊取丙○○之姐林曉雯保險員證書、二信存摺、花蓮區中小企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汽車駕照、丙○○之台新銀行存摺、花蓮新秀農會存摺、土地銀行、花蓮市農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FW-3070號汽車行照、印章4個、電腦光碟機、硬碟、博士筆等物(95年度偵字第5881號)。
㈥95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由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林達
雄至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8之1號住處,由林達雄徒手板開廚房後面之鋁窗後翻越入內,並開門讓壬○○進入,共同竊取LG、Benq手機各1支、烏龜造型撲滿1個(內約有零錢新台幣1千多元)、玉戒指2個、水晶手鍊1串、佛珠6串、玳瑁串珠項鍊及手環、女用手錶1支、太平洋生活信用卡、玉山銀行生活工場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大阪百貨VIP卡、家樂福折扣卡各1張等物。
(95年度偵字第3413號)㈦95年4月4日凌晨1時許,由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林達
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5(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號之5),由林達雄以自備之老虎鉗、拔釘器破壞該處之大門門鎖後,與壬○○一起侵入該處,共同竊取庚○○所有小手飾、零錢約1千多元、電腦液晶螢幕1台、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95年度偵字第4653號)。
㈧於95年5月1日約下午3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仁
和診所」內,壬○○趁己○○施打點滴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陳紅妨置於身旁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觀音玉珮、現金新臺幣2千元等),取出現金2千元後,將所竊取皮包丟棄於診所一樓廁所內(95年度偵字第5961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癸○○、戊○○、王嘉銘、甲○○、庚○○、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王嘉銘、癸○○、戊○○、丙○○、甲○○、庚○○、己○○及證人辛○○即壬○○之女友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丁○○、甲○○、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查獲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壬○○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形狀尖銳、老虎鉗係質地堅硬、玻璃噴燈開啟後至為灼熱,皆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盜竊罪,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達雄就犯罪事實㈠至㈦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上開8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95年4月18日主動至警局供出起訴事實以外之併案犯行,惟警方已於95年3月24日查獲犯罪事實㈠,而併案部分與起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依上開判決要旨,併案部分並不符自首要件,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犯行為均坦誠,亦深表悔悟,竊取之次數及物品價額等一切情況,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併案部分,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