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拾張(其中編號EM657695EU貳張、EM657617EU貳張、EM575655EU參張,編號EM755655EU壹張、ER894153YZ壹張、LX755656EU壹張)、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壹張(編號YA935925NJ)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偽造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幣共10張(其中編號EM657695EU2張、EM657617EU2張、EM575655EU3張、編號EM755655EU、ER894153YZ、LX755656EU各1張)、500元紙幣1張(編號YA935925NJ),其紙質粗糙,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行使之。
㈠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上午, 高宗慶 (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X7-1201號小客車搭載乙○○由彰化出發至臺東,當日16時10分許,行至臺東縣○○鄉○○村○○路「內行人檳榔攤」處,乙○○下車假借向丁○○購買檳榔50元之機會,交付1,000元偽鈔一張(編號EM755655EU),使不知情之丁○○收受後,找回真鈔950元。嗣丁○○收受後詢問旁人發覺偽鈔後報警,經警尾隨趕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賣水煎包處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尚未行使之千元券偽鈔8張(編號EM657695EU2張、EM657617EU2張、EM575655EU2張、ER894153YZ1張、LX755656EU1張)及真鈔1批(在其身上起出1000元券2張;在車內前座置物箱內起出500元券1張、100元券78張及50元銅幣1枚;在車內右前乘客座下腳踏墊起出100元券18張,其中500元券1張、100元券4張及50元銅幣1枚業由警方交還予丁○○)。
㈡93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陳呈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
駛8789-GB號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乙○○下車持偽造之1,000元偽鈔一張(編號EM575655EU),向 邱秀蘭 、戊○○母女購買3個共75元之肉粽,邱秀蘭2人接過偽鈔後,發覺有異退回,乙○○取回偽鈔棄下肉粽,急搭原車離去,邱秀蘭母女立即記下車號報警,約8分鐘後,由警方循其所報案資料,在屏東市○○路○段民進黨部前方將其攔下,並在該車前方置物箱內起出該枚偽鈔(EM575655EU號),及於駕駛與前座乘客間之扶手置物箱上方起出500元之偽鈔1張(編號YA-935925NJ)。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偽造之紙幣經檢察官或屏東分局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該鑑定是中央印製廠之公務員依其職務上之專業所為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持1000元鈔票向丁○○、邱秀蘭購買檳榔50元、肉粽3個75元,惟否認犯罪,辯稱:在臺東查獲的偽鈔9張,是伊在楓港賣佛像時,有1位男子向伊買了10尊佛像,總共16,000元,該男子拿了10張1000元卷給伊,伊不知是偽鈔,收受後有朋友說是偽鈔,於買檳榔時才拿出來用;在屏東向邱秀蘭買粽子的1000元是真鈔,偽鈔是從置物箱起出,是陳呈嘉女兒 陳綺珊 賣檳榔向客人收的放在置物箱內,不是從伊身上搜出,500元偽鈔是前次在楓港賣佛像向客人收的,這次帶出來云云。惟查:
(一)事實㈠部分:
1、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有人跟我買香煙及檳榔,因為我年紀大,眼睛也不好,後來我就拿給一位路過的年輕人看,結果那位年輕人發現是偽鈔,所以就去追那個買檳榔的人」等語。
2、被告向丁○○購買檳榔之1000元鈔1張(編號EM755655EU)、及從被告身上扣案未使用之1000元鈔8張(編號EM657695EU2張、EM657617EU2張、EM575655EU2張、ER894153YZ1張、LX755656EU1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ER894153YZ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1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八張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93年7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579號函在卷可稽。
3、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8張偽鈔部分紙質都很粗糙、顏色較暗,另檳榔攤所查扣之偽鈔1張跟實際上的真鈔顏色不對,紙質也不一樣,肉眼即可清楚分辨(原審卷第209頁)。
4、由上述證據顯示,扣案之9張偽造1,000元紙幣均紙質粗糙,非鈔券紙,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連經過丁○○檳榔攤之一般路人即可發現是偽鈔,被告稱其平日是賣佛像為生,已經賣了3、4年,足見其為生意人,對真偽鈔之鑑別度自較一般人為高,且查獲之偽鈔高達9張,其謂不知為偽鈔熟能相信。
5、被告又辯稱該9張偽鈔是在楓港賣10尊佛像後收受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⑴92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那1天帶12尊(佛像
)出來,在楓港公路局車站有1個男子跟我買了10尊,1尊賣1,600元,另1尊是1個婦女買的,賣她1,700元。⑵於93年8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我當天帶了13尊佛像出門,有1個開小貨車的人買了10尊,1尊我賣他1,600元,共16,000元,他拿了10張千元鈔,其他6,000元是百元鈔,當天共賣了11、12尊,當時帶佛像出門時全部都放在車子的後車廂(行李廂),沒有放在後座,要賣的時候才拿出來。⑶於94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那1天我總共帶13尊左右的佛像,後座放了2尊,其他都放在後車廂(行李廂),在楓港時候有1個男的跟我買10尊佛像,另外我在楓港到臺東之間又賣了2尊到3尊。⑷於95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出門時都是只有塞8個佛像(含箱子)在行李廂內,92年9月19日那1日我行李廂內是有放9個佛像,但其中1個佛像沒有放箱子,乘客座後座是放4個佛像(含箱子)等語。
㈡證人高宗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車子的後座放了4
、5尊佛像,後行李廂也有放,但放了幾尊不知道,我們來到楓港的路邊休息的期間,被告在開後行李箱的時候我有聽被告講說有1個人要跟他買10個,另外又有1位女生有來問說要跟他要買1個,但後來有無賣成我不知道,在楓港到知本的中途好像有賣了2、3尊,那天在開過的過程,我並沒有開過後行李廂等語。惟與⑴其於92年9月19日警詢中稱:我當天有開啟車後置物箱約10次;⑵於92年9月20日警詢稱:被告有賣出東西,但他去後車廂拿,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拿了什麼等語。⑶於92年12月3日偵訊中稱:車上有載10幾尊人偶,在楓港賣予4、5尊,1尊賣1千多元,賣了10幾尊出去,剩1尊等語。⑷於93年8月13日偵訊時稱:被告在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了1個男子10尊左右,賣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不同。
㈢由上所述,被告當日對自已究竟攜帶多少佛像出門?置放
何處?已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高宗慶於偵訊中證稱之情節不符,被告是否在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出10尊佛像,已啟人疑竇。而經原審勘驗與被告所搭乘之X7-1201號相同體積之行李廂結果,該車行李廂內可容納8個佛像(含外包裝箱子),如依被告當日所言,亦僅能再多容納1沒有放箱子之佛像等情,有原審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則被告於93年8月13日偵訊中稱13尊佛像全部放在後車箱,於94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稱:那1天我總共帶13尊左右的佛像,後座放了2尊,其他(11尊)都放在後車廂云云,與後車箱能置放之數量不合,益見被告辯稱在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出10尊佛像後收受偽鈔云云,不足採信。
6、被告又辯稱收受後,經朋友指點才知是偽鈔,買檳榔時才拿出用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僅與高宗慶同至臺東,並無其他同行者,且高宗慶對被告究竟帶多少佛像,賣出多少佛像,賣多少錢均不甚情楚,可見被告對同行之高宗慶已三緘其口,則其所謂之朋友究指何人?亦使人起疑。且偽鈔數量高達9張,以被告是生意人之警覺,何須朋友指點才知是偽鈔。而被告被查獲時,從其車內前座置物箱內尚起出500元券1張、100元券78張及50元銅幣1枚,在車內右前乘客座下腳踏墊亦起出100元券18張,扣除其中在丁○○處所取得之950元現金外,被告於向丁○○購買檳榔時,身上尚有相當多之百元鈔,惟被告卻故意交付1,000元偽鈔向70餘歲之丁○○購物,顯有利用其年紀較長,視力較差之弱點,向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甚明,其有明知是偽鈔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收受後方知偽造而行使云云,仍不可採信。
(二)事實㈡部分:
1、證人邱秀蘭於93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在屏東市○○路與勝利東路交叉路賣肉粽,93年3月5日有人拿一張假鈔1千元向我買肉粽,他瘦瘦的沒有手掌,只剩大拇指,他向我買了三個肉粽,我照有無1千元的暗號,我卻照不到,我女兒過來,就跟他(被告)說可能人家拿假鈔給他,叫他拿回去換,對方拿著鈔票卻沒有拿肉粽,轉身就走,…當時我發現他直接拿假鈔到車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買肉粽,拿1千元給我找,我拿到之後就跟他說是偽鈔,他就不相信,然後我就拿給我女兒看,女兒看了之後也說那是假鈔,我是從1千元右下角部分沒有1千元的浮印看出來是偽鈔」等語。
2、證人戊○○於93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93年3月5日有一男子拿1千元向我媽媽買肉粽,我母親包好了,東西放在桌上還沒有給他,我怕媽媽讓客人等太久,所以過來看,我媽媽說這張千元紙鈔可能是假的,我看的結果在旁邊金箔條發現是噴墨的感覺,而不是浮貼一條金箔,我覺得是假的。當他出手要拿錢時,一句話都沒有講,就上車走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跟我母親買3個粽子,拿壹仟元的鈔票給我母親要找,我母親拿到鈔票之後看好久,我剛好騎乘機車從外面進來,覺得讓客人等那麼久不好意思,我問我母親出了什麼事情,我母親說這個好像是假鈔,後來我也拿過來看,當時我母親看的地方跟我看的地方不一樣,但我們都認為是假鈔,我認為那一條防偽線是用金色的噴漆噴出來的,不是條狀的,我就跟他講說這個錢是假鈔是誰給你的,並把錢還給他,並說以後你不要跟他拿這個錢,後來他沒有什麼反應,然後就上車走了」等語。
3、在屏東扣案之1000元鈔1張(編號EM575655EU)、500元鈔1張(編號YA-935925NJ),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該張伍佰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93年5月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332號函在卷可稽。
4、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在屏東扣案之千元偽鈔1張,顏色亦與真鈔顏色不一樣,明顯較暗,5百元偽鈔色澤也不一樣,跟真鈔比較起來也比較偏紅(原審卷第210頁)。
5、由上證據顯示,被告當日向邱秀蘭買肉粽使用之千元鈔,其防偽線是用噴墨,右下角沒有反光浮印之情,與送鑑之千元鈔偽造之特徵相符,應是偽鈔無訛,倘被告係以真鈔購買,在肉粽均已包好之情況下,靠小生意為生之邱秀蘭、戊○○豈會拒絕客人購買之理?被告辯稱其用真鈔購買,為不可採。
6、被告另辯稱偽鈔是從置物箱查出,是陳呈嘉女兒陳綺珊賣檳榔向客人收的放在置物箱內,不是從其身上查出云云。惟查,證人邱秀蘭於上開偵訊中已證稱:「對方拿著鈔票卻沒有拿肉粽,轉身就走,…當時我發現他直接拿假鈔到車上」等語,則被告取回仟元偽鈔後,直接到車上並未放入口袋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回車上後再放入前置物箱,並非不可能,不能因非在身上查獲,即認定不是其使用之偽鈔。另證人陳綺珊雖在偵訊中亦證稱「在車上搜出之千元偽鈔是我放的,是其賣檳榔收到的」等語,惟與被告於93年3月5日之偵訊筆錄供稱「1千元是我到處賣古董玩偶收的錢」等語不符,且該張偽鈔之編號(EM575655EU)與在台東查獲那批9張偽鈔中之一組編號相同,應是被告同一批取得者,證人陳綺珊應是迴護被告之詞。
7、又查,當日同行之陳呈嘉於93年3月5日之警詢中陳稱:「當日上午6時從潮州出發,…有買早點,都是有店面之早餐店所購買,是我載他前往的,上午8時許,經過仁愛路與勝利路日時,被告提議要買肉粽當早餐…我離開旅社約10-20分車程,有購買另外4顆肉粽置於後車箱,是被告買的」等語,被告當日已吃過早餐,並另外購買4顆肉粽置於後車箱,根本無須再買粽子當早餐,卻於吃過早餐不久後之上午8時許,持1千元偽鈔再買3個肉粽充當早餐,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有行使剩餘偽鈔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及貨幣流通,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浪費有限訴訟資源,於第一次查獲後又再犯,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本件查獲之偽鈔數量非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券10張及500元1張,業經鑑定為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持偽鈔向丁○○購買檳榔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持偽鈔向邱秀蘭購買肉粽之犯行未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由高宗慶駕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被告即下車向丙○○購買50元水煎包,正在掏錢之際(是否偽鈔不明),因丁○○收受後發覺偽鈔後報警,經警尾隨趕到該處而將被告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已敘及「是否偽鈔不明」,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手上的錢是1,000元紙鈔,至於是真鈔還是假鈔,我就不曉得」等語相符,公訴人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鈔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0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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