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合計包裝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柒只、分裝器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合計包裝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柒只、分裝器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處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2.52公克,合計包裝重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但非專供)之包裝袋7只、分裝器2支、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5、72頁)。再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戍分局94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採證照片14張及扣案之包裝袋7只、分裝器2支、注射針筒5支等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1、56至63、64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2.52公克,合計包裝重2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7只、分裝器2支、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但非專供),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又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前於92年8月初某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訴緝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該案並於94年3月22日確定,此有前開93年訴緝字第
1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起訴書指訴被告甲○○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為上開本院93年訴緝字第15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件被告被訴之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