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鑫紡有限公司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即乙○債務人戊○○
甲○○丙○○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宜臻 律師相對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分別有新台幣840,000元、5,465,703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鑫紡有限公司、丁○○、乙○、甲○○、丙○○所積欠相對人840,000元之借款,早於95年11月9日清償完畢;鑫紡有限公司、丁○○、乙○、甲○○、戊○○所欠部分並非5,465,703元,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之金額與實際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主張者,乃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聲明,抗告人之權益即有所保障。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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