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昕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為訴之三要素之一,其確定乃訴訟程序前階段,法院
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丙○○、丁○○為被上訴人全昕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嗣於本院又補列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設有董事 吳文龍 、股東乙○○(即上訴人)、丙○○、丁○○、甲○○4人,其中吳文龍已於民國89年9月11日死亡,且被上訴人業由經濟部於90年3月5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64704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於90年7月30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68856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而甲○○、丁○○、丙○○均到庭證稱渠等身分證曾遺失,不知竟遭人冒用,渠等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彼此互不相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104、123、1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141112號執行案件卷、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1、109-115、124頁),復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分別查明丙○○、丁○○、甲○○確有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5-143、155頁)。
又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廖發水 於86年間與吳文龍共同設立之公司,登記吳文龍為該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吳文龍住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之帳務由廖發水負責並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吳文龍於89年4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而廖發水因虛開被上訴人等公司發票予科隆公司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有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第35-37、87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徵被上訴人係廖發水與吳文龍設立之空殼公司,丙○○、丁○○、甲○○均未曾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僅因身分證影本遭冒用,而被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實則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又被上訴人於解散後,應即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在經清算完結前,仍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參照)。但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所載股東即上訴人、丙○○、丁○○、甲○○均否認為其股東,且其董事吳文龍亦已死亡,致被上訴人成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因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上訴人94年11月24日聲請狀及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214頁)。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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