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9號、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第10至20號「甲○○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錢、扣案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元、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肆佰零叁頁、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之賄選名冊壹張、扣押物品編號第9之1號之活頁紙壹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收受賄賂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亦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中和市秀明里里長,同時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登記第16號候選人 張慶忠 競選後援會之委員,其為使該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28日遭查獲前之某 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4之1號住處內,擬定包含如附表所示20人(此20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選偵字第31、36、37、38、39號、93年度選偵字第41、42、43、44、45號、93年度選偵字第
6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選訴字第2號、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及其餘如附件(按即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其中部分無法查證其真實姓名,餘則無法查明其有收受賄賂或與甲○○共同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罪嫌而未據起訴)所示之人名及支數(按即預計可能行賄之票數),而將之記載於如附件所示便條紙上,並備妥行賄時所需不詳數額之現金,用以預備對該名單上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旋即於如附表「甲○○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如同欄所示之金錢予該20人,其中除如附表「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賄款金額係要行賄該20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除部分已明確請求支持前開候選人外,餘則僅稱等候通知)外,並與編號第1至15號、第17至20號所示共19人基於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約由此19人以剩餘款項對於如附表「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除乙○已遂行交付賄賂之行為(詳如後段所述)外,餘18人均未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悉上情。
二、乙○係臺北縣中和市秀明里第13鄰鄰長 柳進 益之母親,竟與甲○○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3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許,向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樓上2至4樓之鄰居何 王月梅 (2樓)、 高金蘭 (3樓)及 邵林 寶樓(4樓)(以上3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各戶具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人資料。迨 何王月梅 將高金蘭於紙條上所寫其本人及其夫 林宗明 之個人資料,及邵 林寶樓 全戶本人、其夫 邵培基 、長子 邵勝雄 及次子 邵光輝 之個人資料,均謄寫於1張活頁紙(按即扣押物品編號第9之1號)並交予乙○後,乙○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持往甲○○住處並交付之,除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款,而允諾投票支持前開候選人外,並於返家後將其中4,000元交予 邵林寶樓 ,再由邵林寶樓分別轉交予高金蘭及何王月梅2家,均與之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於剩餘之500元,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兒子 柳進明 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悉上情。
三、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接獲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司法警察人員前往甲○○前開住處,經其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現金共337,300元、第6屆立法委員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403頁、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之賄選名冊1紙及扣押物品編號第
9之1號之活頁紙1紙等證物,同時又前往乙○及邵林寶樓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王月梅、高金蘭、 朱本儀 、吳 鄭鳳妹 、 王進益 、 劉德俊 、 洪樹木 、乙○美、 詹鄭鳳妹 、 周透 、 王鳳娥 、 陳品 、 張王 美女、 仇蓮仁 等人於偵訊時所言相符,並有對於甲○○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及帳冊資料之勘驗筆錄、何王月梅等人個人資料活頁紙、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如附件所示之賄選名冊、邵林寶樓扣押筆錄、乙○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31、36、37、38、39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選偵字第41、42、43、44、45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選偵字第62、6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物附卷可稽,及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應足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又關於被告甲○○預備行賄如附表所示20人以外之人部分,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外,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之賄選名冊附卷可稽,及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337,300元可資參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300至500元不等之賄款予
如附表所示20人,及與被告乙○共同行賄何王月梅、高金蘭、邵林寶樓及其家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吸收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其前階段所為行求及期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乙○就前述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附表編號第1至8號、第10至15號、第17至20號等18人共同預備對於各該預備行賄之對象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與被告乙○共同預備對於其子柳進明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其與前述18人及被告乙○就此部分預備行賄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除前述
20人外,其餘業經被告甲○○擬定於賄選名冊,而尚未著手行賄部分,則應僅止預備之程度,亦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次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8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緊接,雖有預備犯及既遂犯之分,惟所犯仍屬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應仍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詞反覆,且於本院94年1月6日準備期日時仍否認犯行,即不符合前述應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自稱係為報答張慶忠之人情,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仍一並列入斟酌),兼衡其雖年已65歲,但卻利用其擔任里長熟識各鄰長 里民 之便,遂行本案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且其參與投票行賄之犯罪程度甚深,嚴重危害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另按緩刑制度之設,旨在獎勵犯人自新並預防再犯,是否宣告緩刑,應就犯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為斷;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標準如何,法無規定,然不外乎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審酌科刑之標準、國家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綜合審酌,不得將緩刑制度視為市恩之具而啟犯人倖免之心;至緩刑之宣告,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支配,否則仍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諭知緩刑,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僅表明緩刑部分請庭上斟酌,然關於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已65歲,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均經本院於前述量刑時列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為報答張慶忠之恩情始為本案犯行,但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保其日後又因類似原因再犯本案之罪,且在政府一再宣示反賄政策,而社會大眾亦普遍質疑政府查賄決心之情形下,竟仍謀劃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及所負責之票數,且備妥大量資金遂行其意,其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眾多且範圍廣泛,另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此前確實供詞反覆,倘仍給予緩刑宣告,除難彌補其行賄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外,亦難確保其能因此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因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諭知緩刑,應屬無據。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預備行賄而未對外交付,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
3項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第10至20號「甲○○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錢,因屬預備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諭知沒收。又於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337,300元現金,則屬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亦依同條項予以沒收。另同時查扣之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共403頁、賄選名冊(補充理由書載為賄選「帳冊」,實即扣押物品編號第8號如附件所示之名冊,爰予更正)1張、載有何王月梅、高金蘭及邵林寶樓及其家人個人資料之活頁紙1張(按即扣押物品編號第9之1號),均為被告所用,用以估算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票數及金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正本」3冊,因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派員領回,本無從對之諭知沒收,餘如文件9張、秀明里名冊5頁、住址及電話之活頁紙1張、太平洋SPA溫水游泳池週年慶優惠券
920張等物,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第1至8號「甲○○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錢,業經本院分別於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及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而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指渠等收取自己1票之賄款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指其行賄何王月梅、高金蘭、邵林寶樓及其家人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賄罪(指預備行賄其子柳進明部分)。其與被告甲○○就行賄及預備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收受關於行賄何王月梅、高金蘭、邵林寶樓及其家人之賄款4,000元所為,乃其後遂行交付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以一個收受款項之行為,同時收取自己收賄及預備行賄其子柳進明等款項,而分別觸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投票受賄罪處斷。再被告乙○之所以收受被告甲○○所給前述金錢,乃為遂行其行賄之目的,故前揭投票受賄罪與投票行賄罪間,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投票行賄罪。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或預備犯前述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及第9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93年12月
6日偵訊時起,即坦承有前述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自白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不良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投票受賄、行賄及預備行賄有害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年已71歲,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意,且其雖已遂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但與同案被告甲○○相較,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仍屬輕微,兼衡其年逾七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5年。末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預備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4,500元,雖未扣案,惟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投票受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姓名│甲○○交付款│收受賄賂及預│行賄及預備行賄之│是否交付│││(身分)│項之時地及金│備行求、期約│對象│賄款││││額(新臺幣)│或交付之金額│││├──┼─────┼──────┼──────┼────────┼────┤│一│ 林蔡 美根枝 │於93年11月22│ 林蔡美根枝 除│ 林朝槐 、 林利平 、│尚未交付│││(第30鄰鄰│日中午某時許│收受其中500│ 林靜專 及其餘尚未││││長林朝槐之│,在臺北縣中│元之賄款外,│確定何人但具有投││││妻)│和市○○街黃│餘均用以預備│票權之6人。│││││昏市場內林蔡│行賄右列9人││││││美根枝攤位旁│。││││││,交付現金│││││││5,000元。││││├──┼─────┼──────┼──────┼────────┼────┤│二│陳 麗華 (第│於93年11月28│ 陳麗華 除收受│ 譚達科 、 譚言慧 及│尚未交付│││17鄰鄰長)│日前某日上午│其中300元之│其餘尚未確定何人│││││某時許,在陳│賄款外,餘均│但具有投票權之30│││││麗華住處,交│用以預備行賄│人。│││││付現金1萬元│右列32人。││││││。││││├──┼─────┼──────┼──────┼────────┼────┤│三│ 林淑華 (第│於93年11月28│林淑華除收受│尚未確定何人但具│尚未交付│││18鄰鄰長)│日前某日上午│其中300元之│有投票權之19人。│││││某時許,在臺│賄款外,餘均││││││北縣中和市大│用以預備行賄││││││勇街某處,交│右列19人。││││││付現金5,000│││││││元。││││├──┼─────┼──────┼──────┼────────┼────┤│四│蕭 陳美玉 (│於93年11月28│蕭陳美玉除收│尚未確定何人但具│尚未交付│││第24鄰鄰長│日前某日下午│受其中300元│有投票權之14人。││││)│某時許,在臺│之賄款外,餘││││││北縣中和市大│均用以預備行││││││勇街黃昏市場│賄右列14人。││││││內某處,交付│││││││現金7,500元│││││││。││││├──┼─────┼──────┼──────┼────────┼────┤│五│ 張麗珠 (第│於93年11月28│張麗珠除收取│ 易茂清 、 易秋華 及│尚未交付│││││7鄰鄰長)│日前某日下午│其中300元之│其餘尚未確定何人│││││某時許,在臺│賄款外,餘均│但具有投票權之21│││││北縣中和市大│用以預備行賄│人。│││││勇街黃昏市場│右列23人。││││││內某處,交付│││││││現金1萬元。││││├──┼─────┼──────┼──────┼────────┼────┤│六│ 黃金城 (第│於93年11月20│黃金城除收取│ 黃楊盆 、 黃泓智 、│尚未交付│││14鄰鄰長)│日下午某時許│其中500之元│ 黃泓彥 、 黃璸璇 、│││││,在甲○○自│賄款外,餘均│ 李宜芳 及尚未確定│││││己住處,交付│用以預備行賄│何人但具有投票權│││││現金5,000元│右列9人。│之4人。│││││。││││├──┼─────┼──────┼──────┼────────┼────┤│七│ 陳泉 發(第│於93年11月18│ 陳泉發 除收取│ 陳黃雪 、 陳鳳英 、│已將3500│││27鄰鄰長)│日上午某時,│其中500元之│ 陳宜婷 、 劉科源 、│元均交予││││在陳泉發位於│賄款外,餘均│ 陳泉福 、 廖翊伶 。│陳黃雪,││││臺北縣中和市│用以預備行賄││惟告以此││││大勇街22號住│右列6人。││係老人年││││處內,交付現│││金。││││金3,500元。││││├──┼─────┼──────┼──────┼────────┼────┤│八│ 李美祝 (第│於93年11月18│李美祝除收取│尚未確定何人但具│尚未交付│││19鄰鄰長)│日晚上某時,│其中500元之│有投票權之9人。│││││在甲○○自己│賄款外,餘均││││││住處內,交付│用以預備行賄││││││現金5,000元│右列9人。││││││。│││││││││││├──┼─────┼──────┼──────┼────────┼────┤│九│乙○(第13│於93年11月20│乙○除收取其│預備行賄柳進明,│已經交付│││鄰鄰長柳進│日晚間某時許│中500元之賄│另已交付賄款予邵││││益之母親)│,在甲○○自│款外,餘均用│林寶樓、邵培基、│││││己住處內,交│以行賄或預備│邵勝雄、邵光輝、│││││付現金5,000│行賄右列9人│何王月梅、何於琦│││││元。│。│、高金蘭、林宗明│││││││等9人││├──┼─────┼──────┼──────┼────────┼────┤│十│王鳳娥(第│於93年11月20│王鳳娥除收取│ 王普聲 、 王志逢 、│尚未交付│││8鄰鄰長)│日左右,先後│其中500元之│ 王志偉 、 黃麗環 ,│││││在甲○○自己│賄款外,餘均│及其餘尚未確定何│││││住處內,交付│用以預備行賄│人但具有投票權之│││││現金2,500元│右列10人。│6人。│││││及3,000元。││││├──┼─────┼──────┼──────┼────────┼────┤│十一│劉德俊(第│於93年11月20│劉德俊除收取│劉 羅義珠 、 劉智敏 │尚未交付│││10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元之│、 劉康維 。│││││甲○○自己住│賄款外,餘均││││││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金2,000元。│右列3人。│││├──┼─────┼──────┼──────┼────────┼────┤│十二│洪樹木(第│於93年11月22│洪樹木除收取│ 林梅英 、 洪琮翔 、│尚未交付│││16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元之│ 洪文駿 │││││甲○○自己住│賄款外,餘均││││││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金2,000元。│右列3人。│││├──┼─────┼──────┼──────┼────────┼────┤│十三│乙○美(第│於93年11月25│乙○美除收取│ 王勝義 │尚未交付│││22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元之││││││甲○○自己住│賄款外,餘款││││││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金1,000元。│右列之人。│││├──┼─────┼──────┼──────┼────────┼────┤│十四│周透(第23│於93年11月25│ 周透除 收取其│ 周潘素珠 、 周慶樑 │尚未交付│││鄰鄰長)│日某時許,在│中500元之賄│、 周慶棟 、 黃淑芳 │││││甲○○自己住│款外,餘均用│、 林豔 │││││處內,交付現│以預備行賄右││││││金3,000元。│列5人。│││├──┼─────┼──────┼──────┼────────┼────┤│十五│詹鄭鳳妹(│於93年11月25│詹鄭鳳妹除收│ 詹根財 、 詹台生 │尚未交付│││第25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取其中500元│││││)│甲○○自己住│之賄款外,餘││││││處內,交付現│均用以預備行││││││金1,500元。│賄右列2人。││││││││││├──┼─────┼──────┼──────┼────────┼────┤│十六│吳 鄭富美 (│於93年11月22│吳鄭富美收取│無│無│││第28鄰鄰長│日某時許,在│該500元之賄│││││)│甲○○自己住│款。││││││處內,交付現│││││││金500元。││││├──┼─────┼──────┼──────┼────────┼────┤│十七│王進益(第│於93年11月22│王進益除收取│ 王蔡花 、 王銘祥 、│尚未交付│││29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元之│ 王銘源 、 王銘亮 、│││││甲○○自己住│賄款外,餘均│ 劉秀燕 │││││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金3,000元。│右列5人。│││├──┼─────┼──────┼──────┼────────┼────┤│十八│朱本儀(第│於93年11月20│朱本儀除收取│ 翁秀蕊 、 朱廣林 、│尚未交付│││34鄰鄰長│日某時許,在│其中500元之│ 朱筱堯 ││││)│甲○○自己住│賄款外,餘均││││││處內,交付現│用以預備行賄││││││金2,000元。│右列3人。│││├──┼─────┼──────┼──────┼────────┼────┤│十九│ 張王美女 (│於93年11月20│張王美女除收│尚未確定何人但具│尚未交付│││里民)│日某時許,在│取其中500元│有投票權之1人│││││臺北縣中和市│之賄款外,餘││││││大勇街27巷路│均用以預備行││││││口附近,交付│賄右列之人。││││││現金1,000元│││││││。││││├──┼─────┼──────┼──────┼────────┼────┤│二十│陳品(里民│於93年10月23│陳品除了收取│ 林婉茹 │尚未交付│││)│日某時許,在│500元之賄款││││││甲○○自己住│外,餘均用以││││││處內,交付現│預備行賄右列││││││金1,000元。│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