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5533號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該部分僅係竊盜未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准予併辦云云。惟查依被害人 林秀娥 之證述,應屬搶奪罪之範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因係身上沒錢,始臨時起意再犯該案等情,顯見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判,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