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83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處上開3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月,嗣甲○○於執行中經假釋後,復經撤銷其假釋,殘刑
4年1月29日甫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3年5、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祈成 」之成年男子,將1只黑色手提袋遺落於台北市○○路○○巷○號甲○○住處,嗣經甲○○於同年8、9月間將該手提袋打開,發現其內裝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7.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6顆,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未經許可,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12號4樓其租屋處。
嗣警方於93年12月22日晚間至甲○○上開敦煌路住處查緝毒品,甲○○於其持有槍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於次(23)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上開貴陽街租住處,起出前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會同被告起獲槍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
6顆,認均係具直徑7.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5813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就同一行為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比較,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核被告持有槍枝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所謂「寄藏」者,係指受寄藏放而言,被告於「陳祈成」遺落黑色手提袋時,並不知其內放置槍彈,亦非受「陳祈成」之託保管藏放槍彈,核與寄藏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寄藏槍枝及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83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處上開3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甲○○於執行中經假釋後,復經撤銷其假釋,殘刑4年1月29日甫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裁定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更字第1350號卷宗核閱無誤,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槍彈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報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先加後減之例後,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
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2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毋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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