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a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9號抗告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家謢字第365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相對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所、暨同上巷00號相對人經常出入之之場所。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家謢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為抗告,惟其係於再抗告狀指稱:「㈠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7月23日遭受抗告人家庭暴力,所提出之3紙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迵異,而該診斷證明書又非經警方陪同所為,自無從為相對人於上開時日遭受抗告人家庭暴力傷害之證明。是相對人既未能證明確有遭受抗告人之家庭暴力傷害,而原法院又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即核發保護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㈡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除須證明其有遭受抗告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危險始足,惟兩造於83年2月結婚後,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為任何騷擾之言行,衡情自難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家庭暴力侵害之虞。況本件係相對人以雙手捶打抗告人,有兩造之子○○○可證,然原法院不予傳訊,徒以兩造間之偶發爭執,逕認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致造成兩造相處情感上之齟齬及裂痕,悖離家庭暴力防治法追求和諧之立法目的。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等語。惟抗告人上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家謢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而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空言指摘上開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原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家謢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仍未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具體事實,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