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板監站裁決書之附記註明,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上註明為接到而非送達。顧名思義接到即為相關當事人正式收到之意,而送達依貴院之解釋,則當事人並未收到,顯然送達與收到之意並不相同。於1月16日至郵局領取,正式接到該裁決書(郵局領取日期為證),才知道此交通裁決事件,1月16日接到裁決書後,期間因有年假,經與板監站承辦人 江麗鳳 電話說明詢問後告知,只要於2月6日前寄出,(以郵戳日期為憑)即可,故當以板監站附記之接到,即承辦人之告知為準才是」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單位填製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1月6日裁處寄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並於95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台北新店郵局一節,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可稽。
㈡、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自83年7月7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如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第74條定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5年1月10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95年2月5日郵寄,至2月8日始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CW21520重型機車於94年8月30日凌晨零時18分許由台北市○○○路與泉州街口準備過十字路口時,尚為綠燈,約過斑馬線時才變為黃燈,因為夜間且為路口所以慢速行駛以策安全,因車速不快,且該十字路口距離甚寬,故尚未過十字路口對面即變為紅燈,當時並未闖紅燈,當時在舉發單上未簽字,表示有爭議,且警察也未口頭告知,且事後亦未收到任何之罰款通知,並非在知情的情形下拒繳罰款,是違反行政程序送達規定」等語。
㈣、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以郵戳日期為憑即可,當以板監站附記之接到,即承辦人之告知為準才是」等詞,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同見解裁定,見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號、95年度交抗字第31號、95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