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甲00000000
Ger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律師
黃慧婷律師被告網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點叁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陸叁仟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以販售電腦週邊產品暨其他電子產品為業。
月間,訴訴外人BBraunMedizintechnologieGmbH(下稱德國B&B公司)向原告洽詢購買15’LCDLG/PhilipsLC151X01-C3P1PANEL計2,304台(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即向被告訂購上揭產品,被告乃於2004年3月23日,簽發載明買賣標的為15’LCDLG/PhilipsLC151X01-C3P1PANEL2304pcs(台)、總額美金571,392元(依同日美金與歐元匯率
1比0.81129換算,為463564.62歐元),並即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且於貨款收受後3至5天裝船運送之PROFORMAINVOICE乙紙。原告於收受上開INVOICE後,旋於同日簽認並依約悉數將全部買賣價款,電匯入前開PROFOMAINVOICE指定之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原告信賴被告確能依約履行,故於依約支付價款後,旋即通知德國B&B公司,雙方乃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歐元644,106.24元。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定日期裝貨,雖經催討,仍拒絕履行,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只得依法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自知理虧,故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業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然原告業因被告違約行為,致無法依約交付貨品予德國B&B公司而陷於違約,商譽嚴重受損,並遭德國B&B公司解除契約,更因此喪失本於與德國B&B公司間有效買賣契約所得預期之利潤歐元180,541.62元。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前述原告公司所喪失之利益即歐元180,541.62元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失歐元10,000元,合計共190,541.62歐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90,54
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就履行期並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依原告於2004年3月23日傳真之採購單(PURCHASEORDER)容觀之,原告所表示之交貨時間至遲為同年3月30日,而被告於同回覆之報價單(PROFORMAINVOICE)則明示交貨時間係「被告收受原告貨款後之3至5天內」,雙方對履行期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被告實際收受貨款並可動用之日期則為3月29日,故依被告報價單所示,交貨期間最快應為4月1日至4月3日,亦不可能於原告要求履約之3月30日交貨。依國際慣例及商業常規,履行期乃交易雙方極重視之契約內容,本件之履行期既經雙方當事人表示意思而視為必要之點,且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當不成立,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如前所述,被告遲至民國93年3月29日始實際收受原告
匯入之貨款,是依被告報價單所示「收受貨款後至少需
3至個工作天始能出貨」以觀,被告絕不可能按原告之要求於3月30日交貨,此係原告對交貨時間有所誤算,給付遲延之責任,要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兩造進行交易時,正值系爭貨物液晶面板(LCDPANEL
)於國際市場上極為缺貨之際,生產之韓國LG原廠對各國代理商均有嚴格限制,不得將系爭貨物擅自越區交易,故兩造均清楚認知,本件顏易應列為最高商業機密,倘被韓國LG原廠得知,即有遭其取銷供貨之危險。被告經原告詢問有無系爭貨物可供應後,即於同年3月23日向台灣供應商千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麗公司)下訂單,經千麗公司於3月24日回覆確認,然被告並未向千麗公司透露此批面板將轉售德國之原告,詎原告竟將此消息洩露予德國B&B公司,並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德國B&B公司訂立合約而違反保密義務,韓國LG公司因而停止供貨,並將已出貨之貨櫃運回,致被告無法順利將貨物交予原告,此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面版貨物當時在交易市場上極為短缺,已如前述,故凡從事此類交易之買受人,均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貨物之認知;倘果真不能取得貨物,則由出賣人即時退還全部貨款,使買受人能另覓貨源,出賣人除退還貨款外,不負其他賠償責任,此係商業慣例。被告於同年4月1日確認韓國原廠停止供貨後,即於同日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告知退款帳戶,於4月5日將貨款退回。被告既已退回貨款,依慣例即不負其他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即無理由。
㈣又縱認被告除退還貨款外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亦不真實:
⑴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
⒈查系爭貨物同類型之液晶面板,在轉售交易上,單台
面板買進與售出之差價通常在美金1元至元之間,換言之,毛利潤通常不過為售價的0.52%至1%。本件原告以單台面板價格美金248元自被告處買受,轉售於德國B&B公司之單台價格為歐元241元(約美金297.
5元),原告單台面板之獲利竟高達美金49.5元。超出通常合理利潤15倍以上,此契約之獲利合理性實難令被告心服,不得不懷疑原告與德國B&B公司之合約係通謀造假買賣契約,意圖向被告詐取損害賠償。⒉縱令原告與德國B&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惟
原告主張所失利益歐元180,541.62元,其中尚包含16%之貨物稅,即歐元88,842.24元,因此項貨物稅並非原告所失益,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失利益應僅為歐元91,699.38元,其超出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德國B&B公司解除契約,商譽受損嚴重,惟未見提出德國B&B公司與其解除契約之相關證據,復無任何解約後德國B&B公司向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或進行其他制裁措施,或其他客戶因此認為原告信用不佳而取銷其交易,致原告商譽遭受損害之具體證明,原告此項主張實係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2004年3月23日傳送採購單(PURCHASEORDER)予
被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2,304台,並表明交貨時間最遲為同年3月30日。被告於收受後,旋於同日回寄報價單(PROFORMAINVOICE)予原告,載明買賣標的為15’LCDLG/PhilipsLC151X01-C3P1PANEL2304pcs、總額美金571,392元,且應貨款收受後3至5天裝船運送。原告於收受上開INVOICE後,即於翌日簽名確認並回傳被告。
㈡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予被告。
㈢被告未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
㈣被告已將所收全部買賣價款退還原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以下4點為本件爭點:⑴系爭合約是否因為履行期未達成合意,因而不成立?⑵系爭契約如屬成立,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被告?⑶原告依照民法第23
1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⑷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請求是否有理?故本院亦僅就上開爭點為判斷,茲將本院就各項爭點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是否因為履行期未達成合意,因而不成立」之爭點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既已互相同意,對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即屬一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往來函件可知,被告所表示之履行期
為收受貨款後之3至5天,原告表示之履行期則為2004年3月30日,可見兩造就履行期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履行期之約定,本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原告於2004年3月23日傳送予被告之採購單(PURCHASEORDER)上雖表明交貨時間最遲為同年3月30日,但被告於回寄原告之報價單(PROFORMAINVOICE)內所載記之交貨日期卻為「貨款收受後
3至5天」,顯見被告就此已提出新要約,而原告於收受上開INVOICE後,即於翌日簽名確認並回傳被告,足徵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新要約已為承諾,是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期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雙方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應堪認定。
⑶又原告於2004年3月24日、25日分別告知被告即將匯款
及已匯款之通知(即被證11、被證13)內,雖表明原告委託之運輸業者將於同年3月30日取貨,惟原告前開2份通知既已載明「根據我方銀行資訊,貴公司最遲將於2004年3月26日星期五收到款項」(2004年3月24日通知)、「我方銀行(德國Dresdner)十分鐘前通知款項已抵達貴公司帳戶」(2004年3月25日通知),可見原告主觀上係認知被告已於2004年3月25日收受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故原告表示將於同年3月30日取貨,尚符合履行期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之約定。是以,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表示之履行期為2004年3月30日,與被告所表示之履行期為收受貨款後之3至5天不符,因兩造就履行期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難認有理。
㈡關於「系爭契約如屬成立,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被告」之爭點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係以韓國LG原廠就系爭商品有不得越區交易
之限制,兩造就此均有清楚認知,故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即負有保密之附隨義務,原告卻與訴外人德國B&B公司訂立合約而違反保密義務,將消息洩漏,致訴外人千麗公司遭韓國LG原廠停止供貨,方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將貨物交予原告,給付遲延乃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為由,抗辯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
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未能給付是因不可歸於其事由所致,依上開判例意意,自應就其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⑶次查,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有三,即:原證3─原告
與德國B&B公司所訂契約及證人己○○、戊○○(見93年10月27日兩造進行協商時所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
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蓋:
⒈原證3乃係原告與德國B&B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其內容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既未表明貨物之來源,自難認原告與買方B&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即屬違反保密義務。
⒉證人即千麗公司業務員己○○就韓國LG原廠停止供貨
之原因,已到場稱:「下定的時侯(以為)被告公司是要在國內使用的,並沒有特別詢問是否要轉售出去,但是後來韓國LG公司向我們詢問貨物要銷售何處,我們再轉詢被告後,才得知貨物是要銷售到歐洲去,所以韓國LG公司才表示因為歐洲也有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韓國LG公司係因訴外人千麗公司向被告詢問後加以告知,方知本件買賣係屬越區交易,尚難認此與原告有何關連。至證人雖另證稱其懷疑可能有韓國或歐洲的代理廠商或客戶,向韓國總公司抗議,韓國LG公司始向千麗公司查詢出貨何處,惟此既係證人懷疑、推測之詞,自難憑信,況縱令證人上開推測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即係原告違反保密義務,自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僅到場證稱:被告向訴外
人千麗公司下單時並未透露貨物是要轉售給德國的原告公司,千麗公司到最後要取銷交易時,才告稱不能出售是因區域代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詞,亦難證明千麗公司遭韓國LG公司停止供貨係因原告違反保密義務所致。
㈢關於「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期既經合致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而被告又自承已於2004年3月29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則依約被告最遲於2004年4月3日前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屬遲延,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未為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因系爭面板貨物在交易市場上極為缺貨,凡
從事此類交易之買受人均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貨物之認知,故有「倘果真不能取得貨物,則由出賣人即時退還全部貨款,使買方能另覓貨源,出賣人除退還貨款外,不負其他賠償責任」之商業慣例,因此被告依慣例可不負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乃民法第1條所揭櫫之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民法第231條第1項既已規定債權人就遲延而生之損害得向債務人求償,同時於第260條明定此項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有影響,是就本件民事事件既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自無被告所主張之商業慣例之適用。況原告亦否認有被告抗辯之前開慣例存在,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德國DATDDISPLAY公司及原告與訴外人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例乃係個案,尚不足以證明有上開慣例存在。此外,證人己○○雖證稱就其了解,LCD面板因沒有貨物而交易取銷時,大部分都不會要求賠償,惟此僅係證人就台灣市場之現況所為之證述,本件既係跨國交易,自非單以台灣市場之現況為準,且證人既證稱「大部分」都不會要求賠償,顯與被告抗辯「退款外,不負其他賠償責任」之商業慣例有異,是被告辯稱其慣例可不負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⑶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後,旋與訴外人德國
B&B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商品以每台241歐元轉售德國B&B公司,但因被告違約,致其無法依約交付貨品予德國B&B公司而亦陷於違約,並遭B&B公司解除契約,因此喪失本於與B&B公司間有效買賣契約所得預期之利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德國B&B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惟原告已提出德國地方法院核發之B&B公司登記資料1份,以證明確有該公司存在,且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轉售每台單價高達241歐元,超出通常合理利潤15倍以上,顯不合理為由,然而,在自由市場之競爭下,交易價格及利潤本無一定可言,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系爭商品在市場上極為短缺,甚為搶手,則在此情形下,買方為搶貨而跳脫常情以高價購買,衡情非無可能,自不得以原告高價轉售即謂其與德國B&B公司訂立之契約虛偽不實,而否認該契約之真正。
⑷準此,原告以總價金644,106.24歐元將系爭商品轉售予
訴外人德國B&B公司,扣除其以總額美金571,392元(依同日美金與歐元匯率1比0.81129,換算後為463,564.62歐元)之購得成本後,其間之差額180,541.62歐元,原應屬原告所失利益,惟因原告轉售德國B&B公司之總價金644,106.24歐元中尚包括應繳付德國政府之16%稅款88,842.24歐元,此部分金額於契約完成後既應繳付德國政府,因非屬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自應扣除,故原告所失利益應為91,699.38歐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請求是否有理」之爭點部分:
⑴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名譽受侵害者,債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履行債務,致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予德國B&B公司而亦陷於違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商譽(名譽)因此受損,即非無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公司之規模、資本額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歐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歐元。是原告在上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1,699.38歐元,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00歐元,合計共94,699.38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等值之有價證券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暨被告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丁○○、向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及LG台灣分公司函查之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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